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
-9頁),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並未造成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671號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告陳天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金
寧鄉「國立金門大學」附近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21)日上午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租屋處
出發,○○○鎮○○路方向行駛。嗣行○○○鎮○○路「金
城車站」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陳天福身有酒味,進而
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認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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