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施英
被   告  瞿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高雄市○
○區○○街○○○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
與訴外人 洪慶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使洪慶勳受有體傷,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賠付洪慶勳新臺幣(下同)110,873元(下稱系爭款項
)完畢。惟因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時酒測值超過0.40MG/L而
仍駕駛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醉態駕駛之
規定,原告於賠付系爭款項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原告上開
主張,據其提出二聖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付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4、
5、10至15、26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8日函及所附所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
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外,另訴外人洪慶
勳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前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憑,若訴外人洪慶
勳於行駛至該路段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足認訴外人洪慶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於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洪慶勳於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負4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66,524元【計算式:110,873元×60﹪=66,5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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