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
被 告 徐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21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當時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訴外人葉家豪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480元、交通費用3,000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25,48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沒
有意見,願意用鑑定價格賠償原告,另原告自行駕車由中壢
往返板橋一趟油錢不用200元,請求交通費3,000元不合理
,且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亦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
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等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因此減少之價
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等於路口,事發時屬
靜止狀態,並經本院核閱本件車禍事故所有證據資料,復查
無原告有違規停車或其他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由,是本
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4
80元(零件部分8,280元、工資部分9,200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車損相片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上情
,並聲請就系爭車損金額是否合理部分送請鑑定。經兩造合
意後,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
以104年12月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203號函覆略以:
該會評核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包括①零件費用6,780
元;②鈑金工資650元;③烤漆工資3,330元,合計10,760
元,有該同業公會105年8月1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
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素無怨隙,
對於汽車修復亦有專業評估能力,其所為鑑定內容,應堪信
為實在。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4年7日,以使用4年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042元(計算式:6,780元-5,738元=
1,042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1,042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6,780元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1,042元
,加上工資費用3,980元(計算式:鈑金工資650元+烤漆
工資3,330元=3,98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22元(計算式:1,042
元+3,980元=5,0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然其就車
損之修車日數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發票、
收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經查,本
件車禍原告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身體並未受傷一情,為原
告所自承,是其並無因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上開物之毀損而逕為請求精神慰藉金
,自不符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自無所據,尚難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780×0.369=2,502
第二年折舊金額:(6,780-2,502)×0.369=1,579
第三年折舊金額:(6,780-2,502-1,579)×0.369=996
第四年折舊金額:(6,780-2,502-1,579-996)×0.369
=628
第五年折舊金額:(6,780-2,502-1,000-000-000)×0.
369×1/12=3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502+1,579+996+628+33=5,
738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墊付│
├────────┼───────────┼─────┤
│鑑定費│3,000元│被告墊付│
├────────┼───────────┼─────┤
│合計│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