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明豊
被 告 LUONGTHIKIM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二次,又託伊購買回越南之機票,後來被告又沒
有要回越南,伊去退票被扣了1,900元手續費,爰依借貸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民國
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過原告的錢,原告曾買2次2,000元的
中藥送給伊;又原告是想跟伊交往,要幫伊買機票跟伊一起
回越南,後來伊覺得怪怪,就沒有要回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有借貸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5,9
00元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為證明上情,固提出簡訊照片3張、旅客收費明細表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上開簡訊均為原告
單方面之陳述,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該旅客收費
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曾為其及被告購買機票,亦難證明係
被告請原告代為購買或原告贈與被告。原告雖又主張在退
機票時,被告曾打電話到旅行社要求被告那張機票的退票
款項要退給被告,足認是被告委託原告購買機票云云,惟
查:證人即旅行社人員 胡昕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
年前原告到旅行社跟伊購買原告與被告的機票,由原告支
付機票費用,過程都是原告跟伊接觸,伊沒遇過被告,之
後也是原告跟伊說要退被告的機票,伊就用正常程序辦理
。伊有接過被告的電話,被告是問退票為何要扣手續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證人胡昕婷證述,被告僅
有打過電話詢問扣手續費之事,此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見
本院卷第41頁),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退款給自己之情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
曾向其借款5,900元之情,舉證尚有不足,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9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