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原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吳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因腹痛難忍及下陰部異常出血,前往上開診所求診,由被告負責看診,被告係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婦產科醫師,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孕婦如有斑點狀之出血及下腹部疼痛等症狀時,即應作內診、抽驗血液中之懷孕荷爾蒙、超音波掃描(包括腹部超音波與陰道超音波)等相關檢查,以檢查自訴人究係因子宮外孕導致之腹痛、出血或係因早期性流產導致之腹痛、出血,且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如因限於診所內之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治療時,即應建議病人轉診,並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詎料,被告於聽完自訴人之陳述症狀後,竟疏未對自訴人作應有之內診、抽血、腹部超音波掃描等相關檢查,僅就自訴人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向自訴人表示已懷孕,但有早期性流產之現象,故開安胎藥予自訴人服用,自訴人因信任被告之專業,故不疑有他,而延誤治療時機。嗣於同年月十七日,自訴人見服用藥物後症狀並未改善,且因腹痛加劇無法忍受,乃第三次前往被告上開診所複診,被告此時才對自訴人做超音波檢查,並於檢查後向自訴人表示腸子很漲,可能不是婦科問題,建議自訴人應轉診到大醫院檢。自訴人遂於當日上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急診,經該院醫護人員作超音波、抽血、內診、驗尿之診斷後,確定是子宮外孕,並立即安排手術時間作手術,開刀後發現自訴人子宮右邊之輸卵管已經腫大破裂,左邊之輸卵管已經黏在卵巢上,故須將右邊之輸卵管部分切除,左邊之輸卵管則因沾粘致輸卵管不通,影響日後之生育能力,而損害自訴人之身體健康(其餘主張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自訴理由補充狀所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一)自訴人之子宮外孕情形,係其自身因素所致(懷孕起始即已造成),子宮外孕的發生與受孕後任何醫師之治療行為或藥物投與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二)被告對自訴人之診斷及轉介治療時間係自自訴人最後一次月經起始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算起之第三十六天,相當於受孕日後之第二十一天,亦即月經過期後之第七天,已屬相當早期之診斷,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三)被告對自訴人之症狀已及早診斷,並適當轉介至豐原醫院治療,期間並未造成自訴人有何危及生命之情事。(四)自訴人僅受單側(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此係治療子宮外孕典型之手術方式,且子宮外孕者,不論所接受者化學藥物治療、輸卵管保留術式、抑或輸卵管根除術式之治療方式,其治療後之再懷孕機率並無差異,並不會因此喪失生殖能力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主張乃以「被告對於自訴人連續三日看診及開具藥方供自訴人服用,竟未能發現自訴人之病情,自訴人因信任被告診斷而服用其開具之安胎藥,因而延誤醫治時間,導致其右側輸卵管必須切除,損害其身體健康之結果,被告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嚴重醫療過失存在,故認被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等語,則本件究否應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不作為犯之刑責,所應究者為(一)依自訴人當時懷孕之狀況,一般婦產科醫師能否正確診斷為子宮外孕(即能否注意)?(二)被告當時之處置是否有失當而有過失(即不注意)?(三)自訴人之右側輸卵管遭切除,是否因被告之處置有過失所致(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依自訴人當時懷孕之狀況,一般婦產科醫師能否正確診斷為子宮外孕(即能否注意)?
1、首應究明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之診所就診時其懷孕週數究係幾週?(蓋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書狀主張至少已有六週)
A、按醫學上所謂「懷孕週數」係由婦女最後一次月經之始日起算,而對於月經週期規則為二十八日左右之婦女,一般推定其排卵日(相當於受孕日)約為自最後一次月經始日後之第十四天。本件自訴人最後一次月經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此由自訴人被告診所之病歷表、自訴人在據豐原醫院婦科病歷表之記載可知,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誤),且其月經週期規則為二十八日至三十二日,依此推算自訴人當月之排卵日(即受孕日)最早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依其最短月經週期二十八日所推算),再據此推算,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其懷孕週數應係四週又五日左右(即自最後一次月經始日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為第三十三日;惟自受孕日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則為第十九日),然若以自訴人之月經週期為三十二日推算者,則其懷孕週數應為四週又一日左右。是本件苟如自訴人所主張其懷孕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已逾六週,則回推其最後一次月經之始日應係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前,其受盈日應係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即依自訴人此一主張,其係月經週期來的第七日受孕,此完全違反醫學原理。
B、再依附卷之豐原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豐病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記載「張女士(即自訴人)最後一次月經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施行手術,其在左(應係右)輸卵管之胚囊為五週大小」等語,益見自訴人主張其當時懷孕已逾六週云云,與事實不符。
2、按依據最新版產科學最權威教科書WilliamsObstetrics21stEdition第八九一頁右側第三十一至四十九行所載,腹部超音波一般須在,最後一次月經算起約第五至六週以後,或是確定排卵日後的第二十八日後,才能確定懷孕是否在子宮內。且第八九二頁左側第三至十四行所載,以陰道超音波則最早能在月經過期一週以後,當血清中b-hCG濃度高於一五00MIU/ML時,在子宮內偵測到懷孕的胚囊,當血清b-hCG濃度高於一五00MIU/ML或更高時,而子宮內仍無法偵視到胚囊,才可以一00%正確辨識出子宮外孕。陰道超音波也可以用來偵測子宮附屬器的腫塊,但是並不是很準確,而子宮外孕的輸卵管腫塊可能會因為腫塊小,或是腸道干擾而無法辨識。
3、因被告診所內所使用於檢驗尿液中hCG之試劑為ABIAPPLIEDBIOTECH,INC.其敏感度高達二0MIU/ML,故該試劑倘呈現弱陽性(weaklypositive)反應,即表示其hCG濃度小於二0MIU/ML。本件自訴人就診時主訴其月經週期相當規則,且最後一次月經起始日(LMP)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是以其初診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推算,僅僅過期六日(未滿一週),且其驗尿反應之HCG僅呈現弱陽性,尚未達二0MIU/ML,故縱以最先進之超音波儀器亦無從確實找出胚囊著床位置,更遑論診斷出子宮外孕。
由上可知,依自訴人當時懷孕之週數及狀況,一般婦產科醫師尚難正確診斷出係子宮外孕。
(二)被告當時之處置是否有失當而有過失(即不注意)?
1、依據最新版產科學最權威教科書WilliamsObstetrics21stEDITION第八九三頁左側第一行起至右側第二行所載,即使配合超音波與系列血清HCG測試,在受精卵受孕後第八天起至第二十八天期間稱為二十天診斷空窗期(20-dayswindow,Daus.1989)在這段期間無法以超音波可靠偵測出胚囊位置。這段期間的懷孕婦女,將來或許會流產,或許能持續懷孕而發育成正常胚囊,也可能在後來出現子宮外孕徵兆。亦即在這段二十天診斷空窗期,是無法確切診斷出子宮外孕。上開所謂「在受精卵受孕後第八天起至第二十八天期間」即係指「排卵日(即受孕日)」後第八天起至第二十八天期間,即相當於自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起算之(即俗稱懷孕週數)懷孕第四週起至懷孕第六週滿為止之期間(註明:一般推定其排卵日(相當於受孕日)約為自最後一次月經始日後之第十四天)。
2、本件自訴人之推測受孕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算起第十四天),距初診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僅僅十九日,尚在前述之二十天診斷空窗期中,以目前現有之超音波儀器及技術尚無法確切診斷出是否子宮外孕(註: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自訴人至其診所看診時確有施以超音波檢查,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二00二五七0六號函可按),即尚無從確實診斷出該胚胎之最後命運,故被告當時以對自訴人最有利之脅迫性流產之診斷而予以安胎,並無不當,即使自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判斷自訴人可能有子宮外孕情形迅即轉介至豐原醫院治療時,亦僅係該二十天診斷空窗期(即第八天至第二十八天中)之第二十一天,被告在僅追蹤自訴人病情不到四十八小時即已適當轉介治療,應已屬及早診斷,並無延誤治療情形。此再參諸附卷之豐原醫院病歷所示,自訴人在施行輸卵管遭切除手術時尚且無庸輪管等情,堪明被告之處置已屬及早診斷,而無延誤治療之情形,益證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可言。
(三)自訴人之右側輸卵管遭切除,是否因被告之處置有過失所致(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自訴人雖主張「…伊因信任被告診斷而服用其開具之安胎藥,因此延誤醫治時間,導致右側輸卵管必須切除,而損害其健康之結果,…。」云云,然被告對自訴人之診斷、處置,尚無延誤、失當之處,已如前述,縱退步言之,被告之診斷處置果有延宕,然自訴人罹患子宮外孕係其自身之因素所肇致,與被告之診斷、處置無涉。而子宮外孕之治療方式本有多種,端視診治醫師視各項因素評量適當而採行,非必如自訴人所主張每一種治療方式均須採行,而輸卵管切除術即其中一種。且診治醫師對病患子宮外孕採取輸卵管切除術之治療方式非必以輸卵管已壞死或延誤治療為限。
2、參以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1)早期子宮外孕之診斷有其困難之處,其症狀與脅迫性流產及正常懷孕相似,故被告先予安胎藥物是合理的處置。被告在追蹤病患病情不到四十八小時,即懷疑有子宮外孕之可能,並將病患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亦屬合理之處置,並無延誤治療或處置失當。
(2)單側輸卵管切除手術乃是處置子宮外孕之標準治療,故病患所接受之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並非被告診斷處置延誤所引起。
(3)病患接受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並不會因此完全喪失生殖機能。子宮外孕之外科治療方法中,單側輸卵管切除手術乃是典型手術之一,手術後對日後懷孕的影響與其他保守性療法相比較,並無差異,亦即病患縱使接受單側輸卵管切除手術,仍有懷孕之能力,並未使其生殖機能喪失。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六二七五五號函附之編號第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施行子宮卵管攝影術,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回診看報告,其報告內容如下:「發現其左卵管水腫,右卵管因外孕已切除,不會有終生不孕之情形,及病人會子宮外孕,大部分原因是卵管已經發炎過所造成」,亦有該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院歷字第九二0四一一四五號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均足證被告對自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失當之情形,即自訴人之右側輸卵管遭切除,並非因為被告之醫療處置有過失所造成(況依上開醫院檢查結果,自訴人右側輸卵管切除後,並未喪失其生殖機能)。
(四)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就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要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是以刑法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本件被告於自訴人看診之療程中,並無能注意而不予注意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說明;然縱或被告醫療行為確有瑕疵,因而未能提早確定子宮外孕,但是否提早確定子宮外孕,與自訴人嗣後右側輸卵管之遭切除,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訴人之右側輸卵管之遭切除既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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