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七三八、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癸○○與庚○○(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癸○○與子○○合夥出資購買而分別登記在子○○、庚○○名下之臺北縣○○鄉○○○段冷水坑小段第四十、三九之一、四十之三七、四十之九三、四十之九四、四十之九五、四十之九七、四十之九八地號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且為林口特定計劃區保護區之土地,不得任意開挖整地興建廠房,而渠等亦無開挖計劃,竟(1)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推由不知情之壬○○,至台北縣○○鄉○○路○段○○○號辛○○住處,向急需購地建廠之丙○○遊說買受前揭四十地號土地,保證「於八個月內開發完成交地」,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該日交付訂金即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壬○○,壬○○乃以「賣方」身分出具收據一紙予丙○○為憑;旋癸○○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地主庚○○之代理人身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政達代書事務所,與丙○○訂立契約,約定總價款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並佯稱保證「鋪設柏油道路至契約之土地,使契約土地有二面臨道路」,致丙○○再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三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癸○○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欲開發土地為由,在前揭政達代書事務所,向丙○○再收取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其等二人得手後未開發土地,且由庚○○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將其所有前揭四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他所有權人全部移轉登記予子○○,再由子○○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售該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吳萬福。(2)嗣癸○○、庚○○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癸○○以地主庚○○之代理人身分,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代書事務所,與急需土地建工廠之丑○○簽訂前揭第三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三百萬元,癸○○佯稱保證「鋪設八米寬柏油路至契約之土地、架設電力設備至契約之土地」,致丑○○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又於翌日(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再交付六十萬元,癸○○得手後,並未開發土地,而由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該第三十九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劉興璘 ;(3)庚○○經由 翁識 介紹認識急需土地興建工廠之戊○○,庚○○乃帶領戊○○至前揭第四十之三七、四十之九七、四十之九四、四十之九五地號土地現場勘察,佯稱該批土地可以整地興建工廠,致戊○○、甲○○及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翁識住處,與癸○○簽訂該批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內約定戊○○購買前揭第四十之三七、四十之九七號土地,甲○○購買前述四十之九十四號土地,己○○購買四十之九五號土地),癸○○於契約內佯稱保證「訂約日起八個月內開發整地,鋪設柏油路、排水溝及電力設備至契約之土地」,致戊○○、甲○○、己○○均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交付三百一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付五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元,嗣癸○○與庚○○雖有移轉登記該批土地予買受人,惟始終未依約鋪設道路排水溝及電力設備。(4)庚○○、癸○○又以同一方法,推由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前揭翁識住處,與急需土地興建工廠之丁○○、乙○○之代理人 梁淑貞 簽訂前揭第四十之九三、四十之九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由梁淑貞具名為買主),約定總價款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癸○○佯稱保證「訂約日起八個月內整地,鋪設柏油路、排水溝及電力設備至契約之土地」,致買主陷於錯誤,於該日交付二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嗣癸○○與庚○○雖有移轉登記該土地予買受人,然均未依約整地。嗣因各買主迭催辦理移轉登記或辦理開發土地,癸○○、庚○○均相應不理,各買主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丑○○、戊○○、乙○○、丁○○、甲○○、己○○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純係買賣糾紛,因伊自始願意將土地過戶給買方,但因買方丙○○有意見而未及時過戶,伊有將其他土地設抵押給丙○○,又伊於契約中承諾要鋪設柏油,但後來因申請開發未能獲得許可而無法開發鋪路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丑○○、戊○○、乙○○、丁○○、甲○○、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四份(其上有癸○○簽收價金之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壬○○出具之收據乙紙、被告庚○○背書之支票影本乙紙、現場照片十八禎及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等(見偵查一卷第十至四十六頁、八十二至九十一頁,偵查二卷第三至十七頁,偵查四卷第五至十二頁,二十九至三十五頁)可稽。而徵諸前開契約均約定有「鋪設柏油道路至契約之土地,使契約土地有二面臨道路」、「鋪設八米寬柏油路至契約之土地、架設電力設備至契約之土地」、「訂約日起八個月內開發整地,鋪設柏油路、排水溝及電力設備至契約之土地」等特約條款,此均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庚○○簽約並收取部分價款後,卻未依約整地、鋪設柏油路、排水溝及架電力設備,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二)又告訴人丙○○堅稱:壬○○向伊說他也有投資該土地,而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向伊說急需現金整地,因此向伊收取第二筆款三百五十二萬元,而該筆款的支票是由庚○○在支票背面蓋印領取的,伊當時要求癸○○先將其他土地暫時設定抵押給伊作為擔保,就是設定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一五0四之八號土地,但是,癸○○僅設定二個月而已,致伊誤信而連續交付第二及第三筆款項給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並有庚○○蓋印領取支票款項的支票影本一紙(附在偵字第二0一四號卷第三十頁)可證。又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承認:該支票的背書領款印章是伊的印文,是伊授權弟弟癸○○蓋的,但是款項是由癸○○拿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再者,證人翁識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朋友處遇見癸○○,聽他說有土地要賣,剛好有戊○○要蓋廠房,伊就介紹他們認識,庚○○就帶伊與戊○○去看土地,當時庚○○有指出土地位置,並說整地後可以做廠房,後來是由癸○○來簽約,戊○○原來是要求於六個月內整地完成,但是癸○○說太急迫,就延為八個月,庚○○兄弟有到伊住處向戊○○收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及第六十頁)。又告訴人丑○○指證:伊將價金交給癸○○,但是庚○○與癸○○有一起去看土地之整地情形,因為伊住在附近而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又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癸○○合資購買土地,為達節稅而將部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惟彼此劃分各自可以出售的部分,如果癸○○出售其所劃分之土地,伊會配合辦理過戶,癸○○曾告訴伊說丙○○所買的部分是山上的四十之四地號土地,但是庚○○帶丙○○來找伊確認界址時,丙○○指的位置並不是伊劃分給癸○○的四十之四號位置,而是山下的四十之五地號土地,雙方就此仍有歧見,又無法找到癸○○出面確認,因此伊無法辦理過戶給丙○○,後來伊的債權人農會要聲請拍賣伊所有的土地,伊才把該批土地出售,伊有在自己的土地部分鋪設馬路,但是未延伸到 梁氏 兄弟所買受的土地,因為那不是屬於伊的土地,伊不負責開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三)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且屬於林口特定計畫區保護區,此有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一三一四九七號函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七北縣五建字第三六一六號函(附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七四頁及第一二五頁)可證。(四)被告癸○○或同案被告庚○○於與各買受人簽約時,既一再表示「整地後可以做廠房」或「會鋪設柏油道路至契約之土地,使契約土地有二面臨道路」、「鋪設八米寬柏油路至契約之土地、架設電力設備至契約之土地」、「訂約日起八個月內開發整地,鋪設柏油路、排水溝及電力設備至契約之土地」等情,則告訴人誤信被告或庚○○所為真,而簽約購買土地,並交付財物,自屬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既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財物,縱未交付全部款項,亦僅詐得財物之多寡而已,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復參以被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止均向告訴人等保證簽約後八個月內整地完成,卻始終未見被告有將出售之土地開發整地完成者,益證被告自始即無整地之計劃,否則何以三年仍無開挖整地完成,而被告等尤無以嗣後土地遭渠合夥人轉賣而作為渠等無須履約之合法籍口。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癸○○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品行、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