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於被告離職更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五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限為二十年,於借用後分二四○期攤還,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叁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