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丙○○」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台灣地區,為求非法來台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以人民幣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介紹,而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自大陸福建省平潭附近海域搭乘不詳船名之漁船,而乙○○期能在台灣地區順利找到工作,並免遭警查獲,一上船即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將自己照片交予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將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間在花蓮地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乙○○之照片加以變造完成後交予乙○○持用,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船抵台灣地區北部某不詳海岸,乙○○未經許可而自所搭乘之船靠岸之台灣地區北部某不詳海岸入境上岸,上岸後乙○○不知身在何處,嗣由一名不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同情而收容其暫住該男子住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乙○○離開暫住之處所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泥橋子一之一號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全公司)龍潭廠應徵工作,於面試時乙○○以丙○○自稱,並將變造丙○○身分證持交予兆全公司龍潭廠課長 黃秀康 檢視,行使變造丙○○身分證,致使黃秀康誤信確係丙○○本人應徵工作而錄用乙○○,旋即乙○○即在兆全公司龍潭廠之員工人別卡及員工個人資料卡填寫丙○○姓名、出生年月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貫「花蓮」、住所○○○鄉○○村○鄰○○路○號」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兆全公司,茲因兆全公司係以將錢匯入員工之銀行帳戶方式發放薪資,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前往龍潭街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丙○○印章一枚,偽造丙○○印章一枚,旋即持變造之丙○○身分證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鄉○○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丙○○之名義申請開戶,在開戶資料上填寫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並在客戶欄處簽「丙○○」之姓名及持用偽刻之「丙○○」印章蓋印於印鑑卡欄及客戶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偽造完成丙○○向該銀行申請開戶之私文書後,即承前行使變造丙○○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同變造丙○○身分證持交予不知情之行員查核而行使變造丙○○身分證、偽造丙○○申請開戶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丙○○本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行○○○鄉○○路○段○○○號前遇警盤查而被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兆全公司龍潭鄉廠長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丙○○、黃秀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丙○○身分證一紙、丙○○口卡一紙、兆全公司員工人別卡、員工個人資料卡、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以上皆影本)及考勤表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龍潭字第二五一八號函送之開戶及存、提款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可而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姓成年男子就前開變造丙○○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丙○○印章一枚,偽造丙○○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丙○○印章後繼而持用蓋印在開戶申請書之印鑑欄、客戶欄,偽造丙○○印文及在開戶申請書客戶欄偽簽丙○○姓名,偽造丙○○署押,均係偽造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開戶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持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而入境罪間,則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罰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其經遣返後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滅失前,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丙○○身分證所貼之乙○○照片一張,因該變造之丙○○身分證已遺失,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並經行定院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施行,其第五十四條且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該法就有關入出國規範對象之規定以觀,其規範有三,即該法第二章之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所謂「國民」,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至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又此處之「取得」國籍,乃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歸化而取得國籍,此參國籍法第八條之規定即明。綜前引法條以察,被告乙○○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是其原在台灣地區即無戶籍,惟格於兩岸分治之事實,被告亦非外國人,其居於大陸地區亦非僑居國外,故其尚非本法第二章至第四章有關入出國規定之規範之對象,其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亦難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罪科刑,而仍以國家安全法之有關規定予以規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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