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船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船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船長意圖假冒國籍,違反領有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之規定,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船舶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船舶法第四條:
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船舶法第七十八條: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科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