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複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機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酗酒駕車不慎肇事,致訴外人 白雲芳 受傷並成為殘廢,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示被告為系爭肇事責任之加害人。又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二─六六─00000000),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原告受理受害人理賠申請,經審核其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已逾體傷最高理賠款二十萬元及依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三項記載左側肢體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相符,原告旋即給付受害人醫療保險金二十萬元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害人受領完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尚未公布實施,若因交通事故受害者或死亡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常須經冗長之法律訴追程序,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害人始依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據以求償,惟仍求償無著亦所在多有,政府為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者,即時獲得生活之扶助,給予基本之保障,使其不致因加害人之資力不足而落空,並獲致適時之救助,特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公布實施,依該法第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顯示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受害人對原告有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明訂:「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訴外人依據前開規定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業經原告賠付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殘廢給付一百萬元在案。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從而,原告於給付訴外人白雲芳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後,依法即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辦理系爭理賠案時,全然不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
已成立調解事宜,並依受害人白雲芳配偶 劉寶霖 親筆信函,描述白雲芳嚴重受傷情形,並已具領原告賠付之理賠款,並無被告答辯所陳被害人未領得理賠金額及未有重殘現象 云云 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告汽車險賠款理算書、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白雲芳之配偶劉寶霖書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不慎撞及當時正欲闖越快車道之訴外人白雲芳(大陸人士),致白雲芳受傷,因被告就車禍之原因,自認有過失,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公司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遂向原告公司辦理出險事宜,惟因原告稱因被告為酒後肇事,不予理賠,須被害人親自前往洽辦理賠手續,故嗣後被告即協同白雲芳之配偶劉寶霖,再次向原告聲請理賠,而因被害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骨骨折」等二項傷害,故原告稱最多僅能賠償醫療給付二十萬元,而被告為盡道義之責任,遂向白雲芳表示願再支付白雲芳一切醫療費用,故兩人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由被告賠償白雲芳十五萬元,白雲芳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被告事後連同上述之十五萬元在內,總計為本件車禍支付予白雲芳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被告與白雲芳調解成立後,竟於不久後接獲原告通知,表示其已給付白雲芳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共計一百二十萬元(醫療給付二十萬元、殘廢給付一百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轉向被告求償云云,嗣後並據以對被告提起訴訟。︵二︶然查,白雲芳在與被告和解時,曾提供其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依據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白雲芳之傷勢僅有「頭骨骨折」等二項,然白雲芳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顯多出第三項「左側肢體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扶助」之記載,同一天之診斷證明書竟出現不同之記載,其真實性令人可疑,得否據以請領保險金,亦有疑義。
再查,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須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時,曾與鄰居 黃李 美女親自前往白雲芳之住處探訪,白雲芳當場明確告知被告,其並未領得任何保險金,依被告及 黃李美女 觀察白雲芳當時之情況,並未有述重殘之現象;再者,被告亦曾委請看護 鍾蕉 前往照顧白雲芳一個半月,鍾蕉亦未發現白雲芳有任何重殘之現象,況且其亦因傷癒已自行返回大陸,其明顯並未重殘,殊不知原告為何如此輕易給付重殘保險金,而其已給付之保險金,依原告所提領款收據,僅有「白雲芳」之印文,其餘如身份證字號、住址及日期,全係空白,顯不合於一般理賠之收據。原告究竟有無給付保險金?給付於何人?亦應由原告舉證。況且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之前,本應詳盡調查是否有理賠之事由,其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即給付並未殘障之人殘廢保險金,對於該保險金,原告應自行向領取保險金之人追償,而非向被告求償。末查,縱白雲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重殘情況,然「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雖係法定代位之一種,然亦屬債權讓與之性質,關於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規定亦應準用,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則被告與訴外人白雲芳既已達成和解,且白雲芳亦已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白雲芳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原告代位白雲芳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被害人白雲芳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李美女、鍾蕉及向亞東紀念醫院調閱白雲芳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酗酒駕車不慎肇事,致訴外人白雲芳受傷並成為殘廢,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系爭肇事責任之加害人,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二─六六─00000000),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原告受理被害人理賠申請後,經審核其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已逾體傷最高理賠款二十萬元及依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三項記載左側肢體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相符,原告遂給付被害人白雲芳醫療保險金二十萬元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害人受領完畢,被告既因酒醉駕車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白雲芳受傷,自認有過失,且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公司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遂協同被害人之配偶劉寶霖向原告公司辦理出險事宜,惟因原告以被害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骨骨折」等二項傷害,故原告稱最多僅能賠償醫療給付二十萬元,被告為盡道義之責任,遂向白雲芳表示願再支付白雲芳一切醫療費用,乃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白雲芳十五萬元,白雲芳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事後連同上述之十五萬元在內,總計為本件車禍支付予白雲芳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被害人白雲芳在與被告和解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僅有「頭骨骨折」等二項,然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之診斷證明書上則明顯多出第三項「左側肢體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扶助」之記載,得否據以請領殘廢保險金顯有疑義,證人黃李美女及鍾蕉均能證明被害人白雲芳並無重殘之現象。且原告所提保險金領款收據不合一般理賠收據程式,原告是否已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之前,本應詳盡調查是否有理賠之事由,其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即給付並未殘障之人殘廢保險金,對於該保險金,原告應自行向領取保險金之人追償,而非向被告求償。縱或被害人白雲芳有重殘情況,然「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雖係法定代位之一種,然亦屬債權讓與之性質,關於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規定亦應準用,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則被告與訴外人白雲芳既已達成和解,且白雲芳亦已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白雲芳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原告代位白雲芳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二─六六─00000000,被告即為被保險人)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酗酒(經警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駕車不慎肇事,致訴外人白雲芳受有頭骨骨折及腦膜下血腫併腦出血等傷害,被害人白雲芳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以被害人白雲芳具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收據不符一般程式,原告是否確向被害人賠付保險金而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十五萬元,被害人白雲芳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害人嗣後若具領保險金,基於保險代位原則,原告是否已無權利向被告求償?依被告所提出亞東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除「頭骨骨折等」二項傷勢外,其中被害人向原告具領保險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臚列第三項傷害「左側肢體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顯屬不符,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李美女、鍾蕉證明被害人白雲芳確無重殘,被害人白雲芳之傷勢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情形而得具領原告給付之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⑴被告雖以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領款收據僅於領款人處有
被害人白雲芳之印文,其餘未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日期,不符一般收據程式,抗辯被害人並未確實領得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經原告公司會計及汽車保險部經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審核准許之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及被害人白雲芳之配偶劉寶霖親筆書箋已自承已向原告具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顯見被害人確已向原告具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尚難逕以領款收據欠缺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日期等形式上瑕疵,而否認被害人已領得保險給付之事實,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且原告之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後才具領本件保險金等情,堪信原告主張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提出前與被害人白雲芳之代理人劉寶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
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原告雖抗辯於理賠之初並不知被害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等語,惟對該調解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該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所載:「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願賠償相對人(即被害人白雲芳)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做為醫療費用。二、給付方式:於調解當場乙次付清。三、相對人願不追究聲請人有關本案件之刑事責任,其餘民事之請求願拋棄。」互核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賠付被害人白雲芳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予被害人,由被害人當場簽收,並陳明「其餘民事之請求願拋棄」後,原告始賠付保險給付予被害人,此時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是否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⑶被保險人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般保險中,均屬道德危險,
保險人不須賠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不使被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便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惟經如此,被保險人之責任亦隨理賠而減輕或消滅,如無相衡平之補救措施,將發生高度之道德危險,危及整個危險共同體。故使保險人得於對被害人理賠之後,再向被保險人求償,由被保險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責任,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被害人儘速獲致保障。綜上說明,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被害人給付後,受讓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繼受之權利,為債權之法定移轉,既為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得執可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故本件原告於賠付被害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之權利,係受讓自被害人白雲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即得執對抗被害人白雲芳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依被告自認於本件事故因酒醉駕車肇事,乃偕同被害人之配偶劉寶霖向原告公司辦理出險事宜,惟因原告以被害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骨骨折」等二項傷害,故原告稱最多僅能賠償醫療給付二十萬元,被告為盡道義之責任,遂向白雲芳表示願再支付白雲芳一切醫療費用,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白雲芳十五萬元,白雲芳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詳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答辯狀所載),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對被害人得向原告公司請領醫療保險金二十萬元之部分,並非被害人調解拋棄之範圍,原告於賠付被害人後,尚得對被告求償之。另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因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在先,被害人於調解當場收受被告給付之十五萬元後,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在案,嗣後原告始賠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後代位取得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時原告代位受讓之權利業經被害人對被告表明拋棄之意,原告自無權利再向被告求償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李美女、鍾蕉證明被害人白雲芳確無重殘情形及查明同日同為亞東醫院出具之二份診斷證明書內僅其中一份記載有被害人殘障各節,因原告對於被告關於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並無求償權利,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併予一一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⑷綜上說明,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萬元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