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卯○○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第八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仲介卯○○(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出售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三五九號、第三五九之二號二筆土地予 戴德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丑○○二人供作其等共同經營之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代表人辰○○《為丑○○之妻》)興建工廠之用,因該土地原對外通行之私設產業道路不足以供作全祥公司工廠日後大貨車出入之用,寅○○為求順利出售以取得仲介報酬,明知鄰地即同段第四四六之二號、第四四六之三號、第四四六之四號、第四四六之五號、第四四六號等筆土地登記為 鄧葉 等妹所有(鄧葉等妹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以灌漿築堤方式拓寬原有田埂為七、八公尺寬之道路,而竊佔故鄧葉等妹所有(現業移轉登記為其女子○○所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前揭同段第四四六之二號、第四四六之三號、第四四六之四號、第四四六之五號、第四四六號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等部分(面積各0.0一三公頃、0.0一五公頃、0.000九公頃、0.00四二公頃、0.00四公頃、0.00二九公頃)合計0.0四公頃土地。
二、案經鄧葉等妹之繼承人辛○○、己○○、子○○、壬○○、庚○○、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僱工拓寬道路等情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占犯行,辯稱:「伊去找過鄧葉等妹之子庚○○,也透過他人取得鄧葉等妹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伊以為可以拓寬道路,洵無竊佔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兼代表人子○○及告訴人庚○○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鄭國慶 證稱:「卯○○賣地給戴德寶時我在場,道路拓寬的事是寅○○負責的,不是卯○○負責,是戴德寶委託寅○○處理道路的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我是九泰房屋銷售員,都是寅○○和我們接觸,只有簽約時才看到地主卯○○,那地原有舊路,到鄧家的地沒有柏油路,寅○○當時有提出鄧葉等妹的道路使用同意書,有同意開五、六米的路給買主使用,寅○○說這是他兄弟的地沒問題,但後來路的問題一直沒解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證稱:「我是鄧家的佃農,(八十六年)開路前寅○○沒找過我,是開路後寅○○把我的綠竹筍挖掉我去派出所報案他才來找我,他向我說有經過地主的同意,我有打電話給竹東的鄧診所問他(庚○○)有無同意給寅○○開路,他說沒有,他說如報意要擴路就等著吃官司..這事都是寅○○和我接觸,卯○○沒有出面過。」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屬實,且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現場照片共十三幀(八十六年七月、八月拍攝)在卷可憑;參諸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土地標示欄記載:6、有關本案之道路拓寬,若有產生任何糾紛情事,概由寅○○君負全權責任,與乙方(即賣方被告卯○○)無關;..特約事項:六、本案道路工程,分兩段施工,由寅○○君保證,有關後段○○鎮○○○○段第四四六之二號地號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施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等語,經核與證人鄭國慶、戊○○、丙○○所證情節相符,況被告寅○○並非上開土地出賣人,而係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被告寅○○顯受被告卯○○委託全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就道路拓寬事宜皆記載由被告寅○○負責、保證等語,而證人鄭國慶、戊○○、丙○○等人均與被告寅○○並無仇怨、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再訊之告訴人庚○○否認被告寅○○曾於八十三、四年間至其位於○○鎮○○○○○道路拓寬乙節,觀之附卷之鄧等妹署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記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如被告確已得悉鄧葉等妹業於八十二年間同意拓寬道路,何須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再至竹東鎮欲徵得告訴人庚○○等人之同意拓寬道路?可見證人 廖國峰 、丁○○證稱其等曾與被告寅○○同至告訴人庚○○位於竹東之診所等情,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寅○○空言否認其未竊佔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等部分共0.0四公頃土地云云,要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竊佔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甲○○、乙○○所證其等任職之明偉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承作上開道路拓寬工程等情,與本件竊佔時間係係八十六年六月間之犯行無涉,被告寅○○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因本件事證已明,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按被告寅○○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處罰,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寅○○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順利取得仲介報酬、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佔占土地面積係0.0四公頃土地,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三五九號、第三五九之二號二筆土地所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戴德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丑○○二人,因該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與買賣仲介人被告寅○○(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為求順利出售上開土地,分別取得買賣價金、仲介報酬,其等明知鄰地即同段第四四六之二號、第四四六之三號、第四四六之四號、第四四六之五號、第四四六號等筆土地登記為鄧葉等妹所有(鄧葉等妹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以灌漿築堤方式拓寬原有田埂為七、八公尺寬之道路,而竊佔故鄧葉等妹所有(現業移轉登記為其女子○○所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前揭同段第四四六之二號、第四四六之三號、第四四六之四號、第四四六之五號、第四四六號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部分(面積各0.0一三公頃、0.0一五公頃、0.000九公頃、0.00四二公頃、0.00四公頃、0.00二九公頃)合計
0.0四公頃土地,因認被告卯○○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經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上開土地地主,伊把買賣的事都交給寅○○處理,伊負責出錢,伊不知道寅○○拓寬道路未經鄰地地主同意,洵無竊佔犯意。」等語。經查:證人鄭國慶證稱:「卯○○賣地給戴德寶時我在場,道路拓寬的事是寅○○負責的,不是卯○○負責,是戴德寶委託寅○○處理道路的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證稱:「我是九泰房屋銷售員,都是寅○○和我們接觸,只有簽約時才看到地主卯○○,那地原有舊路,到鄧家的地沒有柏油路,寅○○當時有提出鄧葉等妹的道路使用同意書,有同意開五、六米的路給買主使用,寅○○這是他兄弟的地沒問題,但後來路的問題一直沒解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證稱:
「我是鄧家的佃農,(八十六年)開路前寅○○沒找過我,是開路後寅○○把我的綠竹筍挖掉我去派出所報案他才來找我,他向我說有經過地主的同意,我有打電話給竹東的鄧診所問他(庚○○)有無同意給寅○○開路,他說沒有,他說如報意要擴路就等著吃官司..這事都是寅○○和我接觸,卯○○沒有出面過。」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等均證稱上開道路拓寬乙事均係被告寅○○處理,被告卯○○並未出面處理,核與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欄記載:6、有關本案之道路拓寬,若有產生任何糾紛情事,概由寅○○君負全權責任,與乙方(即賣方被告卯○○)無關;..特約事項:六、本案道路工程,分兩段施工,由寅○○君保證,有關後段○○鎮○○○○段第四四六之二號地號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施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等語相符,被告寅○○並非上開土地出賣人,而係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就道路拓寬事宜皆記載由被告寅○○負責、保證,顯見被告卯○○就上開道路拓寬並未徵得鄰地即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細節並不知情,尚不得以被告卯○○係上開土地出賣人即遽認其明知上開道路拓寬工程越界竊佔前揭告訴人繼承之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竊佔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第八四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卯○○、寅○○明知其等並未經鄰地之前揭桃園縣○○鎮○○○段第四四六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鄧葉等妹同意拓寬舊有私設之產業道路,為將被告卯○○所有之同段第三五九號、第三五九之二號土地順利出售予戴德寶、丑○○,丑○○二人供作其等共同經營之全祥公司興建工廠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向全祥公司代表人辰○○詐稱其等已取得鄧葉等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辰○○誤以為若其等向卯○○購買上開土地,可順利拓寬上開土地供全祥公司工廠貨車出入,而陸續支付二千一百萬元,嗣被告卯○○雖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全祥公司股東戴德寶,惟發覺被告卯○○、寅○○並未徵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人鄧葉等妹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卯○○、寅○○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寅○○、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是仲介,有約定買主要將道路拓寬供出入用,雖現仍無法取得鄰地地主同意拓寬道路,但土地已移轉登記給買主,並未詐騙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是賣主,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伊交給仲介寅○○處理,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買主,並未詐騙買賣價金。」等語。經查:依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買主全祥公司指定之人即股東戴德寶,而依附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拓寬道路乙節並非買方得解除契約之事項,僅為買方得拒絕給付尾款事由,告訴人全祥公司亦不否認目前尚未給付被告卯○○尾款二百十萬元,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全祥公司前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陸續給付被告卯○○二千一百萬元,被告卯○○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買主全祥公司指定之人即股東戴德寶,其與被告寅○○未施用詐術矇騙全祥公司,而使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卯○○訂約,進而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卯○○,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即與前開論罪部分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