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 唐城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複代理人 何啟薰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仟零參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伍紙,面額計參仟伍佰貳拾捌萬肆仟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參加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在獲標後,乃根據桃園縣政府之各項成本分析表而製作單價分析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桃園縣政府簽約,且繳交如附件一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五紙,面額計參仟伍佰貳拾捌萬肆仟元。而兩造間所簽之工程合約(編號為(八七)公建字第8號)第十八條第㈡款之規定「工程開工後每參拾日由乙方(原告)主動向甲方提出書面估驗申請,再由甲方(被告)將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依同約第廿一條第一款規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同條第二款規定:「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終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再者同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甲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二)原告簽約後,即依約施工,惟被告對應付之工程款,則一再拖延,第一期款,即已拖延甚久,令被告資金週轉困難,至第二期款時,仍無改善,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申請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計價應附之資料(計價表、日報表、施工照片....等)均與該文同日送交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指派之監造人 張國禎 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轉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月三十日派員赴現場查核無誤,則依約應於七日內(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撥款,惟至同年五月七日被告桃園縣政府尚未付款,原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 張銘遠 乃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及十日去電催告被告桃園縣政府付款,該府承辦人員答覆云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並未轉呈各種計價應附之資料。嗣經原告之人員該工地主任 李後嵩 及特別助理張銘遠多次以電話催告桃園縣政府所委任之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該所均置之不理,隨意搪塞。按該建築師事務所乃桃園縣政府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依規定及既有之行政流程,凡原告提送之申請資料,均需由該府所指派之監造人,即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用印轉呈,而非原告直接可呈送該府,故原告文件送交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時,即應視為桃園縣政府已收受該等文件。而依雙方工程合約精神與程序,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既屬該府委託之監造審核單位,該府與該建築師事務所就有責任與義務協助廠商完成估驗計價程序。倘廠商所送資料不符,監造單位亦應隨即通知修正補送。況原告於上述日期均已備齊所有計價資料提報,之後並未曾接獲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任何函文、電話或口頭指示,通知不符需修正等或不能計價之理由。且桃園縣政府既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備齊請款文件提送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轉呈,更有責任催促該建築師事務所儘速提送或說明不提送之緣由,何以任由監造單位無理積壓,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原告對第二期工程款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報請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補送計價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查驗無訛,該府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前撥款,顯已遲延,嗣經原告之職員張銘遠二次於同年五月九日及十日以口頭催告,再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唐大字第0五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唐大字第0五六號函為終止工程及合約之通知,該等通知之內容已明白表示該府無故遲延付款及申請終止工程,可謂已多次催告,惟該府仍未即時採取付款之補救措施,故原告認為該府已無付款誠意,且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爰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松山郵局一一八--0郵局第一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及同日之唐大字第0五九號函通知該府重申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工程及依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唐大字第0六0號函重申終止工程及終止合約,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惟該府仍推諉付款責任,迄今仍未付款,以致工程仍無法進行,故原告認為先前之終止合約均合法生效。退萬步言,若仍有疑義,則本公司認為桃園縣政府之上開違約不付款以致使工程終止之情形,亦已構成雙方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並已委請陳純仁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遠他字第八八0四八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終止雙方之上開工程合約,因此雙方間之工程合約應已終止,則合約既經終止,被告桃園縣政府即有返還附件一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三)由於本件終止工程及終止合約係因被告桃園縣政府之遲延付款違約所致,而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先前已花費鉅資所投入之施工費及被告桃園縣政府尚未支付之各項工程款,應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左列各項損害賠償:
㈠第一期保留款: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
㈡第二期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㈢預期利潤損失:本件工程總價款為六千三百十六萬六千元,依同業利潤標準,獲
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茲請求以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四計算之預期利潤損失,計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四)再者,被告張國禎建築師對於該工程之設計,顯有過失及設計不當以致造成原告損失之處。
㈠依一般工程設計原則,建築師於設計前需赴工地現場測量、放樣、勘查地形及鑽
探(以瞭解地層分佈情形),方能做為設計之依據,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報開工,進場施工放樣,始發覺基地現場縱深長度較設計圖短少一公尺左右,經原告會同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張國禎建築師共同會勘,確有此事,嗣由被告等辦理變更設計,顯然被告張國禎建築師於設計前根本未赴現場詳做丈量放樣及勘驗等工作。
㈡原告於得標后,雖依工程慣例,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提供該基地之鑽探成果報告
,被告桃園縣政府遂提供由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所委託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復統公司)所製作之鑽探成果報告。該報告內載僅鑽探十公尺深度,並記載上方0.四公尺為級配層、地表至一.六公尺為黃色沈泥質粘土含砂層、
一.六公尺至十公尺止均為卵礫石層。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對本件工程設計之連續壁工程深度為十七公尺,而前開之鑽探報告僅為十公尺,仍有七米之差,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唐大字第00五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增補鑽探深度資料,嗣桃園縣政府遂以八七工程字第一五四九七八號函通知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函復,而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 師桃溪 字第00七號函答覆云:「經查前開鑽探深度十米係原設計資料,本所於設計定案前,已重新鑽探至二十米深度,隨文檢送二十米深度鑽探試驗報告書乙份」,而依其所提出之鑽探報告,則為地表0.五公尺為級配層,至地表下一.一公尺為黃色沈泥質粘土含砂層,以下至二十公尺均為卵礫石層,惟原告依此於開工時即派員赴場施作點井工程三處,其鑽探之地層為地表下至五.五公尺處卵礫石層,以下均為岩盤(遇液體即溶解之泥岩層),即通知被告等共同赴場會勘所鑽掘出之樣品,然被告均表示其所提供之鑽探資料方為正確,命令原告需依被告所提供之鑽探資料、提報施工計劃及進場施做。原告乃依被告之旨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正式申報開工、進場施做鄰地地質改良(稱為CCP),然施做多處,均只能達三、四尺左右,實無法達十七公尺之設計深度,原告乃再度通知被告等共同會勘,並提供相關建築資料,明白告知被告等本件工程既屬卵礫石層,其自立性及自主性均屬極佳,且CCP工法乃以水刀方式鑽掘,拌合地層中之泥砂,完成水泥土柱(適用於軟弱地層),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強行要求原告需以合約外,每孔先行引孔,再施作CCP,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
㈢嗣後原告於施作連續壁時,所挖掘出之地層,亦非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乃為
前開原告點井工程時之地層,遂再會同被告等勘驗,然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謂其所提供之鑽探報告無誤。惟經原告施做七個單元,均發生嚴重坍孔,甚至於無法吊放鋼筋籠,立即回填,施作補強,再重新開挖施作,造成原告損失甚鉅,且影響鄰房及道路之安全。依建築資料記載及專家學者之認定,明顯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設計不當,且根本未確實做好地質鑽探之工作。
㈣依前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師桃溪字第00七號函文,張國禎建築師事務
所云:「經查前開鑽探深度十米係原設計資料,本所於設計定案前,已重新鑽探至二十米深度,隨文檢送二十米深度鑽探試驗報告書乙份」(請見原證十五號),惟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所委託之鑽探公司(復統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八八)復字第0五一二八號函文記載:「說明1、本公司該工程作業均依
貴所....計劃書指示辦理。2、本鑽探工程依計劃概要內容規定(附件一--計劃概要)、兩孔鑽探深度僅需鑽至卵石層(良好承載層)下五公尺即可。3、本公司依約定鑽孔完成後,因貴所要求希望增加鑽孔深度至二十公尺,本公司因經費有限(附件二-工程預算書)經貴所與本公司協商之下,同意依規定在卵石層以下之良好承載層,僅作鑽探確認為良好承載層,而不做取樣,....且原預算內並未將岩石層之項目列入....」,明顯地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根本未重新鑽探至二十公尺,僅為復統公司片面之確認,與事實確為不符。又前開復統公司(八八復字第0五一二八號函文附件二-預算書第四項卵礫石層鑽探費為兩孔十公尺,及附件一--計劃概要「....預定鑽探二孔,各孔之深度暫定一孔為五公尺(或鑽至卵礫石層下五.0公尺),另一孔深度為十五公尺(或鑽至卵礫石層下五.0公尺)」,依上述之情事,復統公司鑽掘之深度僅至卵礫層五.0公尺左右(即地表下六、七公尺)即率以研判方式臆測至十公尺或廿公尺均為卵礫石層。且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兩份鑽探資料報告,其所載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更可見該份鑽探報告實為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豈能做為設計之依據,其設計明顯為不當之設計。
㈤又依復統公司之鑽探報告書第七頁載有「自地表下一.一~一.六公尺至鑽探之
深度之間皆是卵礫石層....屬良好承載層,參考相關文獻....」及第十一頁記載「本基地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開挖深度約為十一.五公尺,基礎承載依區域地質分佈情況研判,於卵礫石層下為三夾群之砂頁岩....分析時基礎面仍以坐落於卵礫石層上計算....」、第十二頁記載「....土層無壓密沈陷量產生,因承載層為卵礫石層....」,已明白顯示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所鑽探深度僅至地表下六、七公尺左右,餘均為研判之數據,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既知其為不實之資料,又何以將之做為設計之依據,不無具有業務過失及設計不當之處。
茲原告因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所示之損害,略為:
1、地上物遲延拆除及變更設計,共達三個月,及連續壁嚴重坍孔,需施作補強措施六四天,共計延宕五個月,致原告損失管理費八十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計算方式:0000000(管理費)X(5/24)(延宕時間/工程期限)=807033)(管理費按工程總價7%計算)。
2、CCP鄰地地質改良,無法施作,需引孔方能施工,引孔費用計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3、連續壁嚴重坍孔,施作補強費用:1CCP高壓灌漿: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2微型樁:①微型樁施工費: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②挖土機:二萬六千元,③水泥: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④鋼筋: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
4、連續壁嚴重坍孔,混凝土超用,計支出二十二萬三百五十八元。
5、連續壁嚴重坍孔,級配回填,計支出三萬零八元。以上合計為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加上管理費及稅捐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總計為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自得請求桃園縣政府就該等債務不履行及其使用人關於契約之履行的故意或過失不當行為,所招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被告桃園縣政府之違約,所遭受之上開各項之損害,合計為壹仟零參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計算方法為:53284(第一期保留款)+0000000(第二期工程款)+0000000(預期利潤損失)+807033(地上物遲延拆除及變更設計與連續壁嚴重坍孔致工期延宕之管理費損失)+0000000(施作引孔費損失)+177144(CCP高壓灌漿費)+0000000(微型樁施工費)+26000(挖土機施工費)+234856(水泥費)+104138(鋼筋費)+220358(混凝土越用費)+30008(級配回填費)+758755(管理費及稅捐)=00000000),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
(六)有關被告未提供合理之施工設計圖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原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以唐大字第○五一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則合約既經終止,被告亦應履行應受判決事項一所載之各項義務。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之履勘紀錄、原告所開之第二期工程款請款發票、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唐大字第0五四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唐大字第0五六號函、台北松山郵局一一八--0郵局第一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唐大字第0五九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唐大字第0六0號函、陳純仁律師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遠他字第八八0四八號函、第一期工程保留款之資料、第二期工程款之請款資料、財政部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被告與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資料、復統公司之鑽探成果報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之唐大00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七工程字第一五四九七八號函、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師桃溪字第00七號函、復統公司之地下二十米之鑽探報告、會勘紀錄、 林耀煌 著「高層建築--基礎開挖施工法設計實例」一書封面及第四二六頁、復統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八八)復字第0五一二八號函、原告因連續壁坍孔增加施作補強費用單據資料、原告因連續壁嚴重坍孔致混凝土超用費用資料、原告因連續壁嚴重坍孔級配回填之費用資料、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唐大字第○五一號函及附件(以上皆影本各乙份)、定期存單影本五紙、原告因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之不當設計與堅持錯誤不當之施工方法等所致之損害明細表一份、工程合約(編號(八七)公建字第八號)節本一份、原告施作引孔及CCP之損失表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後嵩、張銘遠、 王台生 ,聲請指定台灣省土木枝師公會對本件工程之設計是否有過失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未備齊第二期工程估驗請款資料,被告無從估驗,非給付遲延。㈠契約所訂之估驗請款程序如左:
⒈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工程開工後每三十日由乙方(即原告)主
動向甲方(即被告)提出書面估驗申請...」,另工程合約附件「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估驗注意事項」第二款規定,「估驗前,應由業務單位主管指派工程人員先行抽驗,合格後方得辦理」。茲由所指「估驗前,應由業務單位先行抽驗,合格後方得辦理」一語,可知業務單位之抽驗為乙方正式申請估驗前之前置程序,必先有甲方派員抽驗合格作成「查驗合格紀錄表」,乙方才可憑查驗合格紀錄表申請估驗,系爭第二期工程施作部分,經原告指派 楊正民 技士抽驗合格制作查驗合格紀錄表予被告,被告申請估驗時應檢附「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材料試驗紀錄表」、「自主檢查表」連同查驗合格紀錄表等文件,送監造人查核,監造人查核結果如認乙方申請估驗之資料齊備,且無應修正之項目,即予蓋印轉交被告複審,複審合格,整個估驗程序才算完成,此時被告才應於七日內付款予乙方,以上為估驗付款之一定行政程序,必該程序完成之後,甲方才能付款,質言之,複審程序完成,甲方才有付款之義務,因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載「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此所謂「按期付款」,即完成前述複審之一定行政程序後七日內之付款義務。
⒉原告指被告指派楊正民技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現場查驗合格,竟未於七日
內(五月七日以前)付款,乃由該公司張銘遠特助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日電話查詢催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唐大字第五四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唐大字第五六號函終止工程及合約云云。茲估且不言張銘遠僅向被告之承辦人查詢監造人已否將估驗資料送到縣府,並非催告付款,原告所指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及十日由張銘遠電話催告一語並非真實。茲單依契約所訂之估驗程序而言原告之主張亦為未合。原告以楊正民技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抽驗合格,即謂被告應於楊正民技士抽驗後七日內付款,殊為誤會,按 楊士民 之查驗僅為申請估驗前之抽驗,原告只能因楊正民技士之抽驗合格而取得申請估驗權利,此時原告仍應檢附各項應備文件資料踐行查核程序,已如前述,被告未踐行該程序遽指被告付款遲延,並據以終止工程合約,顯與契約內容不合。⒊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6點已就辦理第二期工程款估
驗時應檢附之文件六種,鑑明在案。其中所指「(f)查驗合格紀錄表」,即為前述估驗前抽驗合格之紀錄。茲查估驗前若未先行抽驗,原告如何檢附「查驗合格紀錄表」?所施作工程若未經查驗合格,如何估驗計價?足證楊正民技士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查驗僅為正式辦理估驗前之抽驗工作,原告以楊正民技士查驗合格即謂被告有付款之義務,殊為不合。
㈡按原告於抽驗合格後,如申請第二期工程估驗。應提出a估驗申請表、b施工照
片、c施工日報表、d材料試驗紀錄表、e自主檢查表、f查驗合格紀錄表等資料,已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明在案(請詳鑑定報告書第七頁5.(6))。原告申請估驗時,未備齊前開應備文件,有左列證據可稽:
⒈原告之職員 沈宏明 於八十八年年十月六日到庭作證,證稱:「(除原證三十二
之外,尚有其他資料否?)施工照片、請款項目的計算式,沒有其它的了。」原告自已職員之證詞證明未檢齊應備資料。
⒉監造人張國禎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到庭作證,證稱:「應先送至工地,
工地有監造代表,有無缺少,代表會通知補正,就我個人所知,審計部及勞檢所要求的東西及工地自主檢驗報告,材質檢驗報告等未繳齊。」「我們有告訴送件者,速繳齊,否則無法複驗。」以上證詞也證明原告未繳齊應備資料,以及經告知補正而不繳齊。
⒊監造人張國禎建築師曾以該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88)師桃溪字第0四四
號函催促原告改善。茲由監造人之函件不僅證明原告應備資料不齊備,亦證明監造人曾催促補正。
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鈞院提呈準備書狀一份,該準備書狀末頁「證物名
稱及件數」欄,內載:「原證三十二號: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估驗留底資料影本(已用印之正本已送交被告及建築師)八頁」等文字。(就所載被告收到該等資料一語,被告茲予否認。)但茲由所載文義可證明,原告自認第二期工程估驗資料總共八頁。再閱原告原證三十二號證物八頁資料中,並無「施工日報表」、「材料試驗紀錄表」、「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顯見原告僅提出原證三十二號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八頁予監造人(未送予被告),至於其他資料未檢附,致監造人未能查核,該項欠缺為應歸責予原告之事由,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指被告遲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非事實。
㈢原告申請估驗時所列第一六六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未改善,由左列可證:
⒈依工程合約附件「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如有任一處
不符合,應全部止付本次估驗款,俟改善完畢再驗合格後付款」。查原告申請估驗計價之項目既包含第一六六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但原告就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資料,未經安衛人員核章,勞安教育訓練亦尚未進行,曾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審計部桃園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先後分別派員抽查,發現其不符,先後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府工程字第八四七三四號函,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前改善完竣,亦未置理,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0二八三一號函,再度函催立即辦復,至今逾一年六個月以上仍未辦,復按原告申請估驗付款之項包含第一六六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中勞安教育尚未進行豈可估驗付款,其經一再函促限期改善辦復,亦不理會,顯見其尚未改善修正如何同意估驗付款,因其未改善修正,監造人未予核章轉送被告,致未付款,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庭訊中雖捏稱嗣後曾補送齊全云云。但查:
①本件起訴後,監造人張國禎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到庭作證,證稱原告經通知而未補送,顯見其未補送。
②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0二八三一號函,再次函催,
要求原告就估驗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項目立即改善辦復,迄今逾一年六個月仍未辦復,其未改善如何補送?顯見原告所稱已補送,完全不實。原告如主張渠已補送齊全,自應就補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已補正,自無可信。
⒊原告就申請第二期工程估驗應檢附之資料未依規定齊備。遽而主張終止工程合
約,並請求給付第一期保留款、第二期工程款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
(二)工程設計並無不當,本件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㈠按所謂工程設計不當,應係指設計之工法於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如工程設計指定
之工法於系爭工程為可行,即非工程設計不當。查本件系爭工程採用連續壁工法是否可行,鈞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函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茲據該公會鑑定結果,指連續壁工法於本工程為可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設計之工法既為可行,可證設計並無不當。
㈡況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第九點也不否認連續壁工法於系爭工程可
行,此外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連續壁於第十四及第十六單元經縮小施工單元及施工時間,嚴格控制穩定液濃度後,即順利完成,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自認在案,從而事實已證明連續壁工法於系爭工程確為可行,既為可行,原告空言指工程設計不當,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為無據。
㈢查原告無非指建築師憑以參考之地質鑽探僅施作十公尺深度,致造成設計錯誤,
原告依其設計施工,致造成工期拖延,工地嚴重坍孔,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云云。但查:
⒈按地質鑽探報告僅供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參考,鑽探成果之正確性或齊備與否
,則由建築師自行判斷採用,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中所提及的施工方法僅是建議性質,建築師可依其專業考量作其他工法的規劃,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報告書中詳述在案,又地質鑽探報告於建築師工程設計時僅為判定是否為良好承載層之參考,只為工程設計參考要素之一,而非唯一依據,建築師應考量工地之各種因素自行判斷、規劃、設計。原告誤認地質鑽探報告為建築師規劃設計時應遵循之唯一依據,已有未合,何況系爭工程採行連續壁工法已證明為可行,則地質鑽探成果是否正確,已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曾就系爭基地地質委由大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鑽探試驗,據大山公司鑽探
結果,地下二公尺至七.八公尺為卵礫石層,七.八公尺以下至二十公尺為灰色風化砂岩,有原告所提大山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可稽,按卵礫石層與灰色風化砂石岩層之比較,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著作「林耀煌著:高層建築-基礎開挖施工法設計實例」一書第四二六頁所載,「砂礫」及「礫石」地質為所有地質中崩坍性最大之地質,穩定液之必要黏性,也是以卵礫石層之需要性最高,即需用度最高,從而七.八公尺以下之灰色風化岩層地質,比卵礫石層更易施工,本件以卵礫石層地質為設計考量,對原告之施工更為有利,原告未分辨卵礫石層之崩坍性比灰色風化岩猶為大,遽而指摘設計不當造成坍孔,毫無依據。添⒊再閱原告每個連續壁單元施作時之超音波監測圖,其崩坍位置均在地下二公尺
至六公尺之間,六公尺以下則無崩坍現象,有原告施工中之超音波監測圖可稽,茲由七.八公尺以下之灰色風化岩毫無崩坍情形,顯見灰色風化岩較穩定,較易施工,則建築師工程設計所憑地質鑽探深度與原告之施工進度及坍孔現象毫無關連,原告執此為本件主張自為無據。
⒋系爭工程發生崩坍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按原告委由大山技術工程公司鑽探後
,大山公司於其鑽探成果報告之結論第三點特別指出施工應注意防止坍孔,另於第十點建議應請專業大地人員到場監控,但原告未予重視,未聘請專業大地人員監控,連其主任技師也未曾到場,任由非專業之工人任意施作,導致施工不當,造成坍孔,係原告之過失,原告竟歸咎於地質鑽探深度,殊無理由。㈣原告之其他主張不實
⒈原告指建築師所憑之地質鑽探報告深度不足,竟猶命令其需依所提供之鑽探資
料,提報施工計劃及進場施做,致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云云,惟按原告所指是昧於事實之說法,按被告或建築師均無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予原告之義務,亦未命令其依鑽探資料提供施工計劃書及施作,因為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三點明白規定「承包人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地質...,均須調查清楚。」,招標文件規定原告應自行勘察,則被告及建築師無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予承包人之必要,原告得標後,原告自已應鑽探而未鑽探,致施工中造成坍孔及進度落後,竟捏造以上說詞,殊為不該,原告如主張被告或建築師提供鑽探資料,並命其依鑽探資料提報施工計劃,顯為不實之說詞,且與雙方所訂工程合約內容殊有未合,據此可證原告於本件之其他主張亦為不實。
⒉原告另指連續壁施作單元之大小,係建築師工程設計之內容,其依設計施作,
單元較大致使坍孔,應由建築師負責云云。亦為卸責之不實說詞,按①連續壁施作單元之尺寸大小為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之範疇,依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四款規定,施工方法應於施工計劃書中擬定。另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施工計劃係由承造人擬訂,顯見建築法規明定施工方法應由承包人於施工計劃書中擬定,原告竟捏稱連續壁單元為建築師於工程設計圖中所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②另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施工說明書」基椿工程篇第十七點「地下連續壁
工程」之一般規定,明白載明:「地下連續壁之施工方法及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應由承包人事先擬定施工計劃送請業主及建築師認可始得施工。此項施工計劃至少應包括...連續壁單元分割情形及施工程序圖、各類型單元鋼筋籠配筋詳圖、單元間接頭型式...」。招標文件已明定承包人應於施工前事先擬定施工計劃,施工計劃應包括連續壁單元分割情形及施工程序圖,原告竟猶狡辯推稱連續壁單元由建築師於工程設計圖中訂定,殊為不該。
③再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十五點第八款規定「承包人提送之施工大樣圖
或施工計劃書應經承包人所屬主任技師之簽認章(其格式如下)」。本件系爭連續壁工程均經原告遵照該規定提送施工計劃書,並於施工計劃書中擬定連續壁單元分割情形及施工程序圖。依原告所提連續壁施工計劃書最初擬定為二十個單元,嗣因坍孔,縮小單元尺寸,修訂為二十三個單元,有原告所提「連續壁工程施工計劃書」及嗣後修訂為二十三單元之「連續壁施工改善計劃書」等可證,以上「施工計劃書」及「連續壁施工改善計劃書」均係原告擬定,並經原告之主任技師簽認,其為原告依招標文件「施工說明書」所擬定,絕非建築師工程設計時所指定,原告企圖將擬定施工單元不當之過失責任推予建築師,殊為不妥。
④原告因連續壁單元擬定不當,加以其機械故障修理時間過長,及穩定液控制
不當,造成坍孔,多次工地會議中,被告及監造人曾一再促其應修訂連續壁單元,原告遲不修訂,以上事實有工地會議紀錄可證,在在證明坍孔及施工進度拖延均為原告之過失所致。
⑤另查,本件採連續壁工法為可行,但原告於施工中,如果確有窒礙難行之情
事,亦得提請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五點敘明在案,另依工程合約附件「桃園縣政府施工品質管制作業要點」第二十四條亦明定就遇有工程之地質與原設計不符之事由,得辦理變更設計,此外兩造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會中,被告亦曾提醒原告,原則上避免變更設計,但是倘基於實際需要,必須辦理時,請儘速提報至本府主辦單位研辦,俾便循程序完成行政作業,有會議紀錄可按,但開工以來,原告未曾要求變更工程設計,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文件中,未有隻字片語,要求變更工程設計可以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原告竟捏稱伊曾要求變更設計云云,原告所言不實,何況原告是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即本件起訴以後才委由大山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其未地質鑽探如何申請變更設計,更見原告所言不實,按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以書面申請辦理,並非口頭表示得以變更,原告如要求變更設計,自當以書面敘述理由提報辦理,原告未能舉證,空言主張毫無事實。
三、證據: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林耀煌著作節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單位及有關單位地址一覽表、內政部派令、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要點節本、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工地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含審計部桃園縣審計室函)、張國禎建築師八十八師桃溪字第0四四號函、林耀煌著「高層建築-基礎開挖施工法設計實例」第四二六頁、連續壁施作超音波監測圖、招標文件之「施工設明書」節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節本、建築法節本、連續壁工程施工計劃書及改善計劃書、第二次施工協議紀錄(以上皆影本各乙份)、工地會議紀錄影本三份、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一份、公開招標紀錄表影本一份、原告施工計劃報告書節本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國禎。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枝師公會對本件工程之設計是否有過失為鑑定。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在獲標後,乃根據桃園縣政府之各項成本分析表而製作單價分析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桃園縣政府簽約,且繳交如附件一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五紙,面額計參仟伍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原告簽約後,即依約施工,惟被告對應付之工程款,則一再拖延,第一期款,即已拖延甚久,令被告資金週轉困難,至第二期款時,仍無改善,依約應於七日內(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撥款,惟至同年五月七日被告桃園縣政府尚未付款,原告乃以律師函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工程及依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合約,雙方間之工程合約既應已終止,被告即有返還附件一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另由於本件終止工程及終止合約係因被告桃園縣政府之遲延付款違約所致,原告先前已花費鉅資所投入之施工費及被告桃園縣政府尚未支付之各項工程款,應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㈠第一期保留款: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㈡第二期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㈢預期利潤損失:為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再者,由於被告張國禎建築師對於該工程之設計失當,顯有過失,以致造成原告損失,合計為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加上管理費及稅捐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總計為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係因原告未備齊第二期工程估驗請款資料,被告無從估驗,非給付遲延。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已就辦理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時應檢附之文件六種,鑑明在案。被告並無「施工日報表」、「材料試驗紀錄表」、「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予監造人,因其他資料未檢附,致監造人未能查核,該項欠缺為應歸責予原告之事由,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指被告遲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非事實,且原告申請估驗時所列第一六六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未改善,又本件被告就工程設計並無不當,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所謂工程設計不當,應係指設計之工法於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如工程設計指定之工法於系爭工程為可行,即非工程設計不當。查本件系爭工程採用連續壁工法是否可行,經函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茲據該公會鑑定結果,指連續壁工法於本工程為可行,設計之工法既為可行,可證設計並無不當,此外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連續壁於第十四及第十六單元經縮小施工單元及施工時間,嚴格控制穩定液濃度後,即順利完成,又地質鑽探報告僅供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參考,鑽探成果之正確性或齊備與否,則由建築師自行判斷採用,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中所提及的施工方法僅是建議性質,建築師可依其專業考量作其他工法的規劃,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補充報告書中詳述在案,又地質鑽探報告於建築師工程設計時僅為判定是否為良好承載層之參考,只為工程設計參考要素之一,而非唯一依據,建築師應考量工地之各種因素自行判斷、規劃、設計。原告誤認地質鑽探報告為建築師規劃設計時應遵循之唯一依據,已有未合,何況系爭工程採行連續壁工法已證明為可行,則地質鑽探成果是否正確,已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參加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之投標,在獲標後,乃根據桃園縣政府之各項成本分析表而製作單價分析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桃園縣政府簽約,且繳交如附件一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五紙,面額計參仟伍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原告於施工後,被告雖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惟就第二期款項依約應於七日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撥款,惟至同年五月七日被告桃園縣政府尚未付款,原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張銘遠乃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及十日去電催告被告桃園縣政府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經多次催告後,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松山郵局一一八--0郵局第一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及同日之唐大字第0五九號函通知該府重申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工程及依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唐大字第0六0號函重申終止工程及終止合約,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仍未付款,以致工程仍無法進行等情,且於原告施作連續壁時,原告施做七個單元,均發生嚴重坍孔,甚至於無法吊放鋼筋籠,立即回填,施作補強,再重新開挖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之履勘紀錄、原告所開之第二期工程款請款發票、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唐大字第0五四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唐大字第0五六號函、台北松山郵局一一八--0郵局第一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唐大字第0五九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唐大字第0六0號函、陳純仁律師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遠他字第八八0四八號函、第二期工程款之請款資料、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之唐大00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七工程字第一五四九七八號函、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師桃溪字第00七號函、會勘紀錄、復統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八八)復字第0五一二八號函、原告因連續壁坍孔增加施作補強費用單據資料、原告因連續壁嚴重坍孔致混凝土超用費用資料、原告因連續壁嚴重坍孔級配回填之費用資料、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唐大字第○五一號函及附件、定期存單影本五紙、工程合約(編號(八七)公建字第八號)節本一份、原告施作引孔及CCP之損失表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李後嵩、張銘遠、王台生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斟酌者,為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第二期工程款之估驗程序,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報酬為承攬契約之構成要件之一,以完成工作後付為原則,如工作係分部完成者,則於該部分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又契約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編號為(八七)公建字第8號)第十八條第㈡款之規定「工程開工後每參拾日由乙方主動向甲方提出書面估驗申請,再由甲方將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第十六條第㈠款規定「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及第㈡款「初驗及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改善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又依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五條:「抽驗注意事項: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不定期派員抽驗。..⒊抽驗不合格者限期改善,如不改善至合格者,爾後不再辦理估驗。」及第十六條:「估驗注意事項:..⒉估驗前,應由業務單位主管指派工程人員先行抽驗,合格後方得辦理。⒊抽驗結果如有任乙處不符合,應全部止付本次估驗款,俟改善完畢再驗合格後付款。」等語觀之,可知業務單位之抽驗為乙方(即原告)正式申請估驗前之前置程序,被告抗辯應先有甲方(即被告)派員抽驗合格作成「查驗合格紀錄表」,乙方才可憑查驗合格紀錄表申請估驗等語,觀之兩造所訂之契約真意,應較為可採,準此,原告於估驗完成後,自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已完成部份之工程款,自不待言。
㈡次按原告於抽驗合格後,如申請第二期工程估驗,應提出a估驗申請表、b施工
照片、c施工日報表、d材料試驗紀錄表、e自主檢查表、f查驗合格紀錄表等資料,已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明在案(詳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
5.(6))。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沈宏明於本院八十八年年十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除原證三十二(按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之外,尚有其他資料否?)施工照片、請款項目的計算式,沒有其它的了。」,次查證人即監造人張國禎建築師亦到庭證稱:「應先送至工地,工地有監造代表,有無缺少,代表會通知補正,就我個人所知,審計部及勞檢所要求的東西及工地自主檢驗報告,材質檢驗報告等未繳齊。」「我們有告訴送件者,速繳齊,否則無法複驗。」,足證原告並未繳齊應備資料,且原告亦已被告知補正,此有監造人張國禎建築師曾以該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88)師桃溪字第0四四號函催促原告改善,由監造人之函件不僅證明原告應備資料不齊備,亦證明監造人曾催促補正,再由原告所提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估驗留底資料影本,即第二期工程估驗資料總共八頁,並無「施工日報表」、「材料試驗紀錄表」、「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等資料,嗣原告陳稱已補送,惟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已完成估驗程序云云,即無可信。
㈢次查,原告以楊正民技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抽驗合格,即謂被告應於楊正民
技士抽驗後七日內付款,殊有誤會,蓋楊士民之查驗僅為申請估驗前之抽驗,原告只能因楊正民技士之抽驗合格而取得申請估驗權利,此時原告仍應檢附各項應備文件資料踐行查核程序,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踐行該程序乃遽指被告付款遲延,並據此終止工程合約,顯與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不合,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工程合約附件「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如有任
一處不符合,應全部止付本次估驗款,俟改善完畢再驗合格後付款」。又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㈠款: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等語觀之,查原告申請估驗計價之項目既包含第一六六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惟原告就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資料,未經安衛人員核章,勞安教育訓練亦尚未進行,曾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審計部桃園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先後分別派員抽查,發現其不符,先後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府工程字第八四七三四號函,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前改善完竣,未獲置理,被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0二八三一號函,再度函催立即辦復,至今逾一年六個月以上仍未辦復,有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及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施實中工程抽查紀錄影本各乙份可憑,是就其中勞安教育尚未進行,被告以此未估驗完成拒付第二期款,即屬合理,況監造人已有通知補正,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勞安問題,僅為行政程序之問題,與估驗程序無關云云,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既未檢附其他估驗計價應備齊
之資料,致監造人未能查核,該項欠缺即非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爰引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㈡款以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據以終止合約,即乏所據,至原告嗣後倘補正完成第二期款估驗程序,能否再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第二期工程款項,即屬另一問題,核與本案無涉。
㈥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既未檢附其他估驗計價應備齊之資料,致
監造人未能查核,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即有未合,況估驗後仍應依工程合約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俟將來完成正式驗收及中途結算,並扣留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後,餘額才能退還,原告請求依其申請估驗之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全額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保留款乙節,按第一期工程款付款時,被告給付百
分之九十五,保留百分之五,係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等規定辦理,該保留款除了作為施工期間之保證,並於工程全部完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後,由該保留款中扣留總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作為保固保證金。準此,該第一期保留款除作為施工期間之第一期工程之保證外,並於總結算後,以總結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移作五年保固期間之保固保證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第一期保留款,揆之兩造所訂之合約,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監造人張國禎建築師,依一般工程設計原則,於設計前需赴工地現場測量、放樣、勘查地形及鑽探(以瞭解地層分佈情形),方能做為設計之依據,惟被告張國禎建築師於設計前根本未赴現場詳做丈量放樣及勘驗等工作,且依基地之鑽探成果報告,僅鑽探十公尺深度,惟被告監造張國禎建築師對本件工程設計之連續壁工程深度為十七公尺,其以不實之鑽探報告,採行連續壁工法乃設計失當,並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鑽採報告僅是參考之依據之一,系爭工程採行連續壁工法乃可行之工法,並沒有任何設計失當的問題,發生坍塌乃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所致等語,經查本件工程經本院依聲請函請台灣省土木枝師公會對本件工程之設計是否有過失為鑑定,茲就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㈠本件工程建築師於規劃設計前所為之基地地質鑽探報告係供建築師建築規劃設
計之參考?或作為建築承包商施工依據?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為「建築施工圖說為建築師對其設計成果負責,而承包商按圖施工即可。若於施作時發覺有異時,當可申請監造單位(即建築師)查證及變更設計。同時依據甲、乙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00000-00頁第17項中曾明載『..地下連續壁之施工方法及所使用之機械設備應由承包人事先擬定施工計劃請業主及建築師認可後始得施工..』。施工計劃是根據設計規範,因就下列各種條件而擬定其中地質狀況及其它施工條件調查為重要一環。(1)地質,其他施工有關條件之調查。(2)使用機械之選擇。(3)臨時設備計劃與棄土計劃。(4)動線計劃。(5)導牆之設計。(6)單壁體之設計。(7)進度計劃(地下連續壁之開挖循環時間)。(8)黏泥處理計劃。(9)開挖方法與穩定液關係(包含排泥處理在內)之計劃。(10)施工縫計劃。(11)鋼筋之加工、搬運、安裝計劃(結構縫計劃)。(12)混凝土澆置計劃。(13)安全保安計劃。(14)品質及施工管理計劃。(15)綜合工程進度計劃。除以上所述外,亦應釐定出與整體工程之關係性及地下連續壁構築後之開挖、擋土、止水、壁面處理、壁頂部處理、與軀體之接續方法等關連項目之計劃。同時必須準備下列之施工圖:(1)導牆計劃圖。(2)單壁體分割圖(包括先行鑽孔位置)。(3)開挖機、鋼筋加工場、廢棄坑、穩定液混合所等之配置圖。
(4)臨時供水及排水計劃圖。(5)供電、配電計劃圖。(6)鋼筋加工圖。(7)鋼筋加工台、廢棄坑、穩定液混合所之設備計劃圖。(8)施工順序圖。(9)路面上施工時,路面佔用計劃圖。因建築師雖不需提供設計規劃時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予以承包商,但承包商可以請求業主就已有之資料提供參考或承包商自行收集鄰近已施工之工地資料或自行鑽探並依此進行施工計劃、決定施工方法及施工時程。」,由此可知地質鑽探報告僅供建築師建築設計之參考,及作為未來承包商施工參考依據之一。
㈡另就建築師有無義務提供規劃設計時之基地地質鑽探報告書予承包商?或承包
商於承包後應自行鑽探以決定施工方法及施工時程?鑑定意見為建築師沒有義務提供,若開挖或施工時有不同之際,可自行鑽探建議施工方法及施工時程,但需建築師及業主單位同意。
㈢而就本件工程採用連續壁工法是否設計不當?鑑定意見為地下連續壁工法歐美
稱為ConcreteDiaphragms,SlurryWall,在日本稱為地下連續壁或連續地中壁而國內則稱為地下連續壁。此種工法是在地中開挖某一長度之深槽,深槽內插入鋼筋籠,灌注水中混凝土、構築一連串鋼筋混凝土牆壁之工法。依林耀煌著「高層建築基礎開挖施工法與設計實例」第七章第三九七頁地下連續壁工法之優點6.適用於所有地盤。又第三九八頁使用地下連續壁之問題癥結:「.
..⒈地質條件與施工性,由於地盤條件複雜,即使實施事前調查,亦難正確地預測,因此選擇工法與開挖機具時,需要有相當高度之技術與經驗。..」;又 吳卓夫葉基棟 著之營造法與施工上冊第三章基礎第一八五頁「..地下連續壁工法之適用範圍及特點..砂石層、卵石層等鋼板樁不能施工之處均可適用。..」惟原鑽探資料之不全(連續壁全長17.5公尺,而鑽探資料僅及10公尺),用假設資料(10公尺以下仍為砂礫層)據以為設計參考,此與承包商自行鑽得資料,其自八公尺以下岩層有差異,承包商可據以請求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預算議價。
㈣本工程採用連續壁工法如果可行,則建築師規劃設計時據以參考之鑽探報告內
容是否尚需保證承包商承包後之施工是否順利?回答不保證施工順利。此涉及承包商施工計劃,機具設備人力組織及熟練度故自是無法保証施工順利。又本工程如依原告在本工程第十四單元所採用之施工方式(即改以小連續壁單元尺寸、並嚴格控制穩定液濃度、及掌控混凝土送料時程)來做,本工程施工是否可較為順利?回答應可較順利。深基礎的施工開挖,最忌處置的時間過長。採小連續壁單元尺寸,則可縮減開挖壁面的暴露時間,則壁面的崩坍機會將減小很多;又用較濃的穩定液,以其填充的液體密度將更大於水,故可防止水的滲流而帶動砂礫,造成坍孔,故其對開挖的壁面穩定有絕對的助益;因此上述二種施工改善方法,當可改善施工的順利性。則本工程採用連續壁工法如果可行,則施工技術問題是否應由承包商自行克服。回答技術問題由承包商自行克服。
㈤至建築師是否應依地質鑽探試驗所提出之初步力學分析結果與基礎設計施工相
關者,作為規劃設計及施工之依據?回答是的,建築師應依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成果,作為設計與施工規劃之參考。又本案建築物乃為興建地下二層、地下七層之R.C構造建築物,建築師是否可以不需有正確地質鑽探資料即可設計結構物?回答鑽探之成果應由鑽探公司負全責,而其正確性或齊備否,則由建築師自行判斷採用,但其對其設計作果負責。又地質鑽探資料是否應依建築結構物之高層及開挖(地下室)之深度(地下樓層),於規劃興建之基地上作鑽探取樣及試驗?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有鑽探之孔數與深度,顯現本基地之鑽探深度並不符合規範要求。又本件連續壁設計地面(GL+=0),深度為十七公尺。惟鑽探取樣及試驗GL+=0,深十公尺而已,這樣的報告書可以作為規劃設計及施工之依據嗎?鑑定意見為基本上,建築師對資料不足部份,可逕行依其經驗判斷而設計。但此鑽探資料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師應有義務提請業主注意作必要之補正。至本件建築師( 張國楨 )委託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分析工作,結果顯示本基地地表以下為卵礫石。原告委託大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分析工作(深度二十公尺),結果顯示本案基地地表以下至八公尺止為卵礫石夾粗砂;八公尺以下為灰色風化砂岩。依據上開二項地質鑽探取樣試驗報告書之結果本案基地地表以下主要卵礫石夾粗砂及風化砂岩層。則建築師採用地下連續壁工法,是否應考慮連續壁於卵礫石層中施作可能會遭遇較大之粒徑,導致抓漏困難及穩定液大量溢流,則抓漏中之單元週邊造成崩塌,尤其風化砂岩遇到穩定液更易造成嚴重崩孔,導致日後施作之連續壁品質不良,甚至發生鄰房倒塌、道路下陷、危岌基地緊鄰之道路及鄰房之安全,被告之建築師這樣的規劃及設計適當嗎?回答為學理上,連續壁工法可適用於砂礫層中。而承商所描述之可能發生現象亦為可能,但依約此乃承商必須克服;若果真窒礙難行,得依約提請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又本案建築師與原告所委託為本案基地地質鑽探試驗之公司雖不同,試驗分析取樣深度也不同(建築師委託鑽探者深度十公尺,原告委託鑽探者深度二十公尺),但皆由「亞太土木技師事務所 李天河 土木技師」簽證「建議本工程基礎探用鋼性大且可作為地下牆之擋土排樁法」。則建築師是否可以不理會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報告書之結果即可設計結構物?回答稱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中所提及的施工方法僅是建議性質,建築師可依其專業考量作其他工法的規劃。
㈥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建築師以不實之鑽探資料,採行連續壁工法,
乃為不當之設計等語。被告則抗辯導致坍塌乃原告之施工技術問題,並非被告之設計有何失當等語,查本件工程合約規定原告應自行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地質...,均須調查清楚,有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節本影本乙份可憑,此外遍閱工程合約,並無業主應提供鑽探資料予承包商之任何約定,另鑑定意見亦認為建築師沒有義務提供,若開挖或施工時有不同之際,可自行鑽探建議施工方法及施工時程,但需建築師及業主單位同意。又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中所提及的施工方法僅是建議性質,建築師可依其專業考量作其他工法的規劃。鑽探之成果應由鑽探公司負全責,而其正確性或齊備否,則由建築師自行判斷採用,但建築師應對其設計成果負責,業據本件之鑑定技師 楊愷元 證稱屬實,職是,本件地質鑽探資料不實,即便屬實,亦即建築師用假設資料(十公尺以下仍為砂礫層)據以為設計參考,而與承包商自行鑽得資料,其自八公尺以下岩層有差異,惟此應僅涉及承包商可據以請求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預算議價之問題,是鑑定意見最後之結論既認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用連續壁之工法為可行,則被告之設計即無不當可言,本件原告猶指被告之受僱人建築師以不實之鑽探資料,採行連續壁工法,乃為不當之設計云云,不足採信。
㈦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
、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設計連續壁之工法,既屬可行,並無何設計不當,已如前述,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其指示即無不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系爭工程因被告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之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包括地上物遲延拆除及變更設計,共達三個月,及連續壁嚴重坍孔,需施作補強措施六四天,共計延宕五個月,致原告損失管理費、CCP鄰地地質改良,無法施作,需引孔方能施工,所支出之引孔費用、連續壁嚴重坍孔,施作補強費用、連續壁嚴重坍孔,混凝土超用、連續壁嚴重坍孔,級配回填,共計支出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加上管理費及稅捐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總計為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依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四計算預期利潤之損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就施工之設計,並沒有任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職是,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此請求預期利潤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況利潤之多寡,往往因得標標價之高低及施工技術、工程管理等因素而不同,被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預期利潤部份,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另就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乙節,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㈢款規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並繳納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及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另第二十二條規定,得標廠商之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另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換抵之。經查原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時所繳交之定期存款單即為依前述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出具換抵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該項保證金之用途於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甚詳,主要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以及損害賠償之履約保證,經查招標底標為玖仟捌佰肆拾伍萬元,原告以陸仟參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之低價得標,僅達招標底價之百分之六四‧一六,不及百分之八十,有公開招標紀錄表可稽,原告應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差額保證金參仟伍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雖得依工程完成之程度分四期退還,但工程驗收完畢後,廠商應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扣留依該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尚有餘額才退還廠商。而本件所提供者為原告於銀行之定期存單,而非現金,且倘原告主張工程合約終止屬實,即應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申請正式驗收及中途結算之申請,並於完成正式驗收及中途結算後,方可請求退還所付保證金。職是本件原告尚未檢齊應備資料申辦正式驗收及中途結算,已如前述,其逕行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揆之兩造之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即有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就施工之設計,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職是,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伍紙,面額計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四千元,應予返還等節,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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