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紅粽 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帳冊叁本、帳單伍張、四色牌伍佰肆拾肆副、抽頭款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且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帳冊三本、帳單五張、賭具四色牌五百四十四副為被告犯罪所用,抽頭款二萬八千五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之賭資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因被告及賭客等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未觸犯普通賭博罪,應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上開賭資自不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