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沈玉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共計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而被告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付其最低應繳帳款,其債務依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款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並加計自應繳款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即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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