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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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丙○○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己○○住被告戊○○住被告丁○○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另被告己○○應再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另被告己
○○應再給付原告丙○○捌仟伍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伍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租處欲搬家時,因見房東即原告丙○○已將其神主牌位搬至屋外,且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開車以倒車方式撞擊原告丙○○所有之鐵門,致鐵門上之小側門掉落及鐵栓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丙○○。嗣原告丙○○偕同原告乙○○到達現場制止時,被告己○○竟與戊○○、甲○○、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戊○○分持地上撿拾之榔頭、鐵條,甲○○與丁○○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丙○○、乙○○,致丙○○受有右小指撕裂傷約三公分、雙手掌表淺擦傷、左肩裂傷半公分、左肩峰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尺骨骨折、腰椎挫傷、兩側下肢皮下出血等傷害。
共同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論處共同被告有期徒刑與拘役不等之刑期,被告等不服判決而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甲)、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共同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傷害,因未至醫院治療而陸續購買藥品自行服用及外敷,共計支出費用四萬九千二百元。
2、財產損害:原告丙○○因被告己○○不法侵害其所有之鐵門,致鐵門上之小側門掉落及鐵栓損壞,而支出修理費八千五百元,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己○○自負賠償責任。
3、慰撫金:原告丙○○因共同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成傷,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案發當日所受驚嚇亦久未平復,又因增加家人之負擔而憂心,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以名之,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4、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計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另被告己○○應再給付原告丙○○八千五百元以賠償財產之損害。
(乙)、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因傷除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住院治療外,另自行購買藥品服用及外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
2、慰撫金:被告等於原告乙○○因傷住院期間,不惟未曾聞問,且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損害,絲毫不見渠等有悔過之心,原告為此身心受創備受煎熬,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4、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整。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二份、南陽堂大藥局收據乙紙、翔有企業社收據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二人成傷及被告己○○以倒車方式故意撞壞原告丙○○住處鐵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二份、南陽堂大藥局收據乙紙、翔有企業社收據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原告二人成傷,被告己○○另以倒車方式撞壞原告丙○○之鐵門,已如上述,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丙○○之物,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共同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傷,因未至醫院治療而陸續購買藥品自行服用及外敷,共計支出費用四萬九千二百元。核其購藥時間係在受傷之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自屬必要費用,應如數照准。
2、財產損害:原告丙○○因被告己○○不法侵害其所有之鐵門,致鐵門上之小側門掉落及鐵栓損壞,而支出修理費八千五百元(含工資)。核屬必要費用,應予照准。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丙○○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係出租人,資力較豐,被告己○○為承租人,資力較弱,其餘被告為己○○之晚輩,且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均屬皮肉輕傷,精神痛苦非鉅,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以三萬元為適當。
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計七萬九千二百元;另被告己○○應再給付原告丙○○八千五百元以賠償財產之損害。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傷除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住院治療外,另自行購買藥品服用及外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經核其中購買鈣片二瓶,合計三千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支出,計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係出租人丙○○之子,亦屬資力較豐之一方,惟其所受傷害較丙○○嚴重,且有住院治療,本院認其精神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
合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金額。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萬九千二百元及請求被告己○○給付八千五百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