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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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未見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犯,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豬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89元,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之父親業已賠償被害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供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趙志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貨架上擺放之美珍香豬肉乾得為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見該店管理人員 陳儀真 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元之美珍香豬肉乾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內,未結帳即離該該店之方式,竊取陳儀真所管領持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儀真及證人 蘇彥綾 即便利商店員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1月23日日全家便利超商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5張及竊得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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