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鳳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鳳宇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15頁,簡上卷二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山區路段跨越分向線以併排方式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然無視行車安全,犯罪手段較一般交通事故嚴重,犯後未有悔悟之實據,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尚佳,併參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車時,撞擊告訴人 黃怡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全案情節,暨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況本案案發地點行車分向線係黃色虛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下方照片),本為可超車路段,被告僅有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情節相對於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為輕,參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胸骨、鼻骨骨裂之傷勢(他字卷第37頁),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原審量處拘役50日之刑,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詳後述),非無悔悟之心,是上訴意旨以被告跨越分向線行駛、未見悔悟,遽謂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未可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過失犯),致罹刑典,犯後被告復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106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正本乙份在卷可佐(簡上卷二第11頁正反面,即附件二),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鳳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背面),素行尚佳;又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車時,撞擊告訴人黃怡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全案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告邱鳳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鳳宇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即縣道106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106線53.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小客車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黃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106線由南往北行駛,而以車頭撞擊黃怡豪之小客車車頭,致黃怡豪受有左側楔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怡豪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和解筆錄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告黃怡豪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被告邱鳳宇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10時整整,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蔡鎮宇書記官許雅玲通譯李安學
二、到場和解關係人原告黃怡豪被告邱鳳宇
三、和解內容如下:
1、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被告已於民國(下同)一○六年八月十日匯款壹拾萬元予原告。
⑵被告於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庭給付原告壹萬元。
⑶其餘壹拾肆萬元被告應自一○六年十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戶名:黃怡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原告願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3、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原告:黃怡豪被告:邱鳳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許雅玲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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