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明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3、3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明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零貳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素行以「黎明澔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4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48、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105年2月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由同上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同上法院併同另案以106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安非他命1次(事實一)、倒數第4行「持有之。」,補充為「持有之(事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後段,應補充以「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另其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類別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事實二)。」;並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大麻1包」,均應補述為「四氫大麻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事實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
偵字第37693號被告黎明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明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綜合運動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13公克,驗餘淨重1.17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98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黎明澔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13公克,驗餘淨重1.17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98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713公克,驗餘淨重
1.17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98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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