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綁有魚鉤之魚線壹綑,沒收。
事實
一、甲○○於為後述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其與少年陳○勝(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少年鄭○霖(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72號裁定應予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乙○○所養殖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漁塭對面後,由3人共同使用少年陳○勝所提供之棉質手套2雙及綁有魚鉤之魚線1綑,再以秋刀魚作為魚餌,將該鉤有秋刀魚之魚鉤拋入該魚塭之塑膠圍籬缺口(該缺口已使塑膠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以此竊釣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龍膽石斑魚4尾得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3尾15台斤、1尾5台斤,甲○○、陳○勝各釣得1尾,鄭○霖釣得2尾)。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因乙○○之友人 鄭松茂 騎車經過發現該漁塭疑有遭竊之情,遂以電話通知乙○○,乙○○立即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而甲○○等3人亦於斯時發現有車輛經過,旋即逃離現場,而將3人分別所騎乘之3部機車、棉質手套2雙、綁有魚鉤之魚線1綑及竊得之龍膽石斑魚4尾留置在現場附近,後經據報到場之警方查扣,另警方再依據上開3部機車之車牌號碼查核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勝、鄭○霖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又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卷;嗣警方於當日到場後,扣得上開棉質手套2雙、綁有魚鉤之魚線1綑及竊得之龍膽石斑魚4尾,並將該龍膽石斑魚4尾發還被害人乙○○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以及前揭棉質手套2雙、綁有魚鉤之魚線1綑扣案為憑;此外,本件尚
3部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夥同少年陳○勝、鄭○霖行竊,乃係結夥三人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勝、鄭○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稽,其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結夥3人及釣魚之手法,行竊被害人所有漁塭內之龍膽石斑魚,除使被害人權益受損,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取之上開龍膽石斑魚遭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次犯罪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年紀尚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情節,雖可暫免刑罰,但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以促使其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之綁有魚鉤之魚線1綑,係同案少年陳○勝所購買,業
據同案少年陳○勝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衡情自為少年陳○勝所有,且亦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棉質手套2雙,係同案少年陳○勝於漁塭附近所撿拾,另據同案少年陳○勝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則該棉質手套2雙顯非被告及同案少年所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膽石斑魚4尾,業經發還被害人乙○○保管,前已敘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行竊時,固有騎乘機車前往,惟該部機車登記為其母親所有,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部機車應為被告之交通工具,主要用途仍係作為通行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另觀之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頁),上開棉質手套旁固有塑膠袋1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供稱為同案少年陳○勝所有,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為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同案少年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