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常榮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發 被上訴人 李光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購買新機後,當天於現場經過測試後並無問題,隔日卻以電池無法充電為由要求更換新機,上訴人於當時即告知退換貨流程,被上訴人亦於104年4月17日洽手機製造商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其告知被上訴人依規定須將手機送回經銷商後交由原廠進行檢測確認商品為瑕疵始得更換。但被上訴人當時卻不願意交由原廠進行檢測,也未作相關處理之程序。而上訴人僅為銷貨之一方,對於商品瑕疵之處理,依手機製造商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皆須進行檢測,但被上訴人卻不願意配合,因此根本無從確定其商品是否為瑕疵,上訴人實無過失。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進而提起消費糾紛之申訴,上訴人亦有配合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被上訴人仍不願配合進行商品檢測之動作,被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商品是否有瑕疵。最終,被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19日致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進行維修,在經公司端進行測試後,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原廠電池予被上訴人,不予更換新機,此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服之錄音檔及維修報表作為佐證。對此上訴人並無異議,但因手機電池為消耗性產品,因時日已久,難屬上訴人之過失銷售瑕疵商品予被上訴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原由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並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