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78號、第23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邱美緣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20時許,在 鄭艾青 、 呂東穎 、 賴怡君 3人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租屋處內,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施用。嗣於同年月12日,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經警方查獲其等施用毒品之犯行,3人再供出毒品之來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美緣對於揭時、地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施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本件尚有證人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2、33、44、45頁、104年度他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25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其自白應屬可信,當可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論擬。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之數量應屬量微,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之一定數量(按:依行政院經授權所訂定公布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係指達「淨重10公克以上」),當無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之餘地;且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於被告行為當時均係成年人(年籍均詳卷),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述之起訴法條,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艾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施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予論及,容有疏漏。
㈢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足以戕害鄭艾
青、呂東穎、賴怡君3人之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危及公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3人施用,且其轉讓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其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