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7號、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懿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懿德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假冒東京衣服店家,撥打電話
予 郭改新 ,稱以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錯誤,需要更改之詐騙方式,致郭改新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1日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於105年12月21日晚上8時59分許,由詐騙集團中一人假冒為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俞樺 ,佯稱:會計人員算錯商品數量,需依 玉山 銀行人員指示解除分期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一人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俞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黃俞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1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郭改新、黃俞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郭改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照),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董懿德固坦承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新工作需要提供存摺影本,上開2帳戶已許久未使用,伊攜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連同上開2帳戶之存摺,一起到銀行補登資料後,將前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數日後想起欲拿取時,發現已不翼而飛,顯係遭竊遺失,而伊習慣將密碼寫在一小紙條上,放在存摺內,伊並未將該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且伊發現遺失時,即向銀行申請補發,才知道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由被告申辦後使用一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並有前述2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4、25頁、偵卷第7至1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郭改新於105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遭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東京衣服店家,撥打電話予郭改新,稱以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錯誤,需要更改之詐騙方式,致郭改新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害人黃俞樺於105年12月21日晚上8時59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俞樺,佯稱:會計人員算錯商品數量,需依玉山銀行人員指示解除分期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一人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俞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黃俞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郭改新、黃俞樺所匯入款項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改新、黃俞樺指訴明確(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6、26、27頁),復有郭改新、黃俞樺匯款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至13頁背面、21頁背面、24、25頁,偵卷第
18、19、7至12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郭改新、黃俞樺,待郭改新、黃俞樺匯款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訛。
㈢再者,依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歸
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7、38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郭改新、黃俞樺將款項匯入之後,立即提領詐得之款項,足證前開2銀行帳戶確實處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高度掌控中。衡諸以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提款者,須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被告未主動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縱使拾獲或竊得被告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未一併取得提款密碼之情況下,單憑隨機輸入密碼即領得被告前開帳戶內現金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實難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參以被告分別於
100年12月21日、103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2帳戶即毫無任何交易往來,且存款餘額極低(分別為11元、36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者,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於告訴人郭改新、黃俞樺匯入款項予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前之某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為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承退役後即從事餐飲業等工作已近10年(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具有縱使他人利用前揭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妥善、親自保管,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完成並確認掛失手續是否完成,被告為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於發現失竊後,未確定是否掛失成功,竟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相悖。另施以詐術之人若知其所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遺失帳戶,倘遺失者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將會報案或為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倘非被告刻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任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若被告所辯稱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乙節屬實,然該拾獲該提款卡之人何以恰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云云,誠難採信。而被告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詳如前述。是縱被告事後確有掛失帳戶之行為,惟此乃係其欲撇清責任之事後行為,要無影響被告事前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為不法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兼衡其無重大刑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不法份子,並未扣案,無從取回,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