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陳勁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簡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予以攔查發現原告身上具有酒味,乃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警察要求實施酒測,本人也相當配合警察的執行流程,但在進行酒測時,吹了三次才有超標的結果。
本人對酒測的儀器有質疑,才會有酒測值0.18的結果,由衷希望貴單位能再行調查。本人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0年,從未有酒駕紀錄,若吊扣駕照一年,本人無法擔任大貨車駕駛的工作,亦無法繳交大貨車貸款,全家大小的生計影響甚大,盼貴單位網開一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後,在盤查過程中與原告對話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即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且原告亦自承前有飲用保力達(被證3,檔案PICT1536.AVI),員警提供杯水供其漱口。經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此亦有採證光碟(被證3)、酒測值列印單(被證3)及原舉發機關函復(被證3)等資料可資為憑,是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00000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12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證3)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8月10日及案號為0469,此有酒測值列印單(被證3)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亦可排除原告所揣測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原告雖對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存有質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誤之情形而僅空言質疑酒測值數據云云,是原告此一主張,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第2項)。查,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伊相當配合警察的執行流程,但在進行酒測時,吹了3次才有超標的結果等語,惟觀諸採證影片(被證3,檔案PICT1536.AVI)員警要求原告重新吹測,係因原告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且員警亦告知原因係「吹氣不足」,遂依上開規定重新檢測取樣,是員警要求原告重新接受檢測,於法有據,故原告此一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尚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影響生計云云,惟按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系爭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1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質疑酒測儀器之部分外,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6年8月3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53262號函(本院卷第23頁)、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文件及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5頁)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四)至於原告質疑酒測儀器之部分。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為:105991D,感測元件器號為:SS211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2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舉發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8月10日,於上開有效期限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員警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均見於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所載,則舉發員警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另外,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倘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上開規定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得減輕或免責規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尚難僅因生計理由請求較輕罰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飲酒後駕駛大型車)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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