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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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20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 阿龍 」之 許德南 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20日13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曾天助
,佯稱係其同事,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天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韋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8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洪翠玫 ,佯
稱係其妹妹,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洪翠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陳韋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8月20日14時1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江中熙
之妻,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江中熙之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使用江中熙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韋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5年8月20日14時許,以盜得之 洪速玲 LINE帳號,傳送訊
息與洪速玲之友人 丁澤唯 向丁澤唯借款3萬元,並傳送陳韋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丁澤唯匯出借款,丁澤唯為求慎重,於匯款前去電洪速玲查證始未匯出款項而未遂。
案經曾天助、洪翠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陳韋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龍」之許德南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龍」說只要拿存摺、提款卡、密碼便可以辦貸款,伊之前只有購買車輛時辦過貸款,且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因為相信「阿龍」,便沒有問何以辦貸款要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並交付予綽號「阿
龍」之許德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天助、洪翠玫、被害人江中熙之妻遭詐騙後,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害人丁澤唯遭已被盜用之友人洪速玲LINE帳號詐騙後,惟因求證友人查證始未匯出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曾天助、洪翠玫、被害人江中熙於警詢及被害人丁澤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洪速玲、王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曾天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洪翠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江中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洪速玲及被害人丁澤唯提出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及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然被告亦陳稱其有貸款經驗,知悉其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故無法成功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程序並非全然無知,卻於毫不詢問提供帳戶與貸款之關連性、對方拿取帳戶用途之情況下,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只知綽號之人使用,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應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韋志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關於被害人丁澤唯之部分,詐欺集團已施行詐術,被害人固因於匯款前向友人求證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惟行為人只要著手於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罪,至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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