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宇
潘耀燦 被告 簡足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謝敏樹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六○九之一地號、六○九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六年六月九日更正後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六所載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執 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謝敏樹所有新北市○○區○○段○○○○號、609-1地號、60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拍賣後,於民國106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6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次於106年8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星字第112471號函文檢送,惟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6年
8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5日、8月21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星字第112471號函、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查明屬實。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6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敏樹間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重登字第8194號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執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誤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並擬分配予被告債權2,500,000元,係屬不當,請求剔除,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其就被告與謝敏樹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謝敏樹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執事件於10
6年6月9日製作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2,500,000元應予剔除。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謝敏樹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設定登記之2,5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執事件於106年6月9日更正後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6所載被告受分配金額2,500,000元應予剔除。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強執事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惟因被告迄未陳報其債權,鈞院逕依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2,500,000元當作已知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導致原告債權於被告受分配金額2,500,000元內無法受償,而被告未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其債權,其債權有無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謝敏樹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執事件,並不得將之列入分配。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謝敏樹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設定登記之2,5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執事件於
106年6月9日更正後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6所載被告受分配金額2,500,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查原告為訴外人富山銀樓股份有限公司謝傳枝盧素英 及謝敏樹之債權人,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謝敏樹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執行中,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系爭分配表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500,000元予以核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7月21日士院仁執字第2182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謝敏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謝敏樹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職是,被告對謝敏樹之債權並非存在,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分配表依法自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就被告列入分配金額2,500,000元,應予剔除。從而,系爭強執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中次序編號6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2,500,000元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及請求系爭強執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