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89號聲明人劉 李秀梅
劉筱筠 劉明凱 劉子睿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明源
林瑞香 聲明人 劉妤甄
劉芷瑄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世欽
徐美蓮 聲明人 陳品諺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筱萍
陳譽中 聲請人 陳世璿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聲請人 陳世恩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亭亞 法定代理人陳瑞堂聲明人 劉彥麟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世明
袁鳳榕 聲明人 劉冠葳 聲明人 劉婉清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杜氏 翠河 法定代理人 劉定樹 聲明人劉賢
陳寶蓮 李羿翔 李依恩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一瑩 聲明人 陳雅玲
劉亞青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明
蘇琬淳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劉楊 鴛鴦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劉楊鴛鴦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固據聲明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
㈠就聲明人林瑞香、 劉李秀梅 、徐美蓮、陳譽中、陳瑞堂、陳
世璿、袁鳳榕、杜氏翠河、陳雅玲、陳寶蓮、蘇琬淳拋棄繼承部分:聲明人林瑞香、劉李秀梅、陳寶蓮及杜氏翠河均為被繼承人之子之配偶,聲明人徐美蓮、陳譽中、陳瑞堂、袁鳳榕、陳雅玲、蘇琬淳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與被繼承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另聲明人陳世璿為被繼承人之孫劉亭亞之配偶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聲明人林瑞香、劉李秀梅、徐美蓮、陳譽中、陳瑞堂、陳世璿、袁鳳榕、杜氏翠河、陳雅玲、陳寶蓮、蘇琬淳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㈡就聲明人劉筱筠、劉明源、劉明凱、劉子睿、劉世欽、劉妤
甄、劉芷瑄、劉筱萍、陳品諺、劉亭亞、陳世恩、劉世明、劉冠葳、劉彥麟、劉婉清、劉賢、李羿翔、劉一瑩、李依恩、劉明、劉亞青拋棄繼承部分:聲明人劉筱筠、劉明源、劉明凱、劉世欽、劉筱萍、劉亭亞、劉世明、劉婉清、劉賢、劉一瑩、劉明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劉子睿、劉妤甄、劉芷瑄、陳品諺、陳世恩、劉冠葳、劉彥麟、李羿翔、李依恩、劉亞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男 劉定國 、三男 劉定川 、四男劉定樹及長女 劉燕燕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次男 劉定邦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劉定邦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
㈢綜上,聲明人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