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益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自白狀、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收據、被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養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接續3次以電話留言方式恐嚇告訴人 歐陽世鋐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與105年8月13日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實即恣意出言恫嚇他人,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告訴人與被告辯護人達成協議,被告願捐款新臺幣3萬元與兒童福利聯盟,以獲告訴人 宥恕 ,現已履行完畢乙節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收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現入住於桃園區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生活狀況,有被告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養證明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84號被告丙○○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欲阻止乙○○○於另案丙○○對其女兒 錡慧如 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在偵查程序中出庭作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給乙○○○,恫稱:「要找你算帳」、「你跟我說你的住址,我找人跟你算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乙○○○於105年8月1日出庭作證後,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13日6時55分許、7時02分許、7時0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留言方式,向乙○○○恫稱:
「仕鋐啊,騙財又騙色,我要幹掉你啦,你敢去 江鶴鵬 那亂,你會死人喔,好膽出來啦,討錢啊,你開在哪裡我知道,我叫人把你殺掉」、「乙○○○啊,這條錢你若沒有吐出來,要給你死喔,要給你死,聽懂了嗎?...你會死路一條喔,謊言啊,做律師騙財騙色喔,叫你死喔」、「不敢接啊,混你媽磊,我叫把你捅起來,糟糕...除非你死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供述。│人乙○○○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伊恫│││中之指述。│稱上開話語之事實。│├──┼──────────┼────────────┤│3│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錄│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音譯文1紙│人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05年8月13日上午3次以電話留言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與105年8月13日所犯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女兒拿了新臺幣28萬6,000元,還請律師來告伊,就是乙○○○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伊認為被告叫伊吐錢是要把被告女兒錡慧如用掉的錢交出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是向伊要錢,被告之前並未向伊要過錢等語,加之被告另案向錡慧如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觀之,本案屬親屬間財產分配問題所生之糾紛,則被告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此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對被告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