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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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屬於新鴻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 劉金龍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上為被害人發現,並持物品打被害人之事實,供認不諱。參酌被害人劉金龍指訴之情節。又上訴人持有之鐵器雖未扣案,然該鐵器為可對人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害人亦因此受有傷害,足證該鐵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復有上開車輛車門等處被破壞之照片四幀、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線狀擦破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上訴人遺留現場(車上)之拖鞋一隻、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酒,迷糊間不知為何會在小貨車上睡覺,醒來時有人在叫伊,伊以為那人要打伊,伊才出手打那人,伊不清楚有無偷該部小貨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案發後僅約一小時三十分,即被警方逮捕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警方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0二毫克,仍然在標準值範圍內,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按。且證人即逮捕上訴人之員警 林志錢 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問: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無到被告(上訴人)檳榔攤拘提被告?)有。」、「(問:看到他時是幾點?)快天亮。」、「(問:看到他時,精神狀況如何?)還好,問他,他都有回答。沒有酒醉,有聞到酒味。」、「(問:帶回來後,作何動作?)我們問他是否有在現場,他有回答,他說他酒醉了,他說他有去。」、「(問:他人坐在何處?)坐在檳榔攤裡面。我們車子開到檳榔攤,他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問:你碰到他第一句話?)問他是否甲○○,他態度蠻配合。有聞到他酒味,有作酒測。」、「(問:他講話神情?)蠻鎮定。」等語,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 邱志偉 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分別證述:「(問:他做筆錄時,精神狀況如何?)蠻好的。」、「(問:提示偵查卷第十七頁,是否你製作?)有印象。當時他精神狀況不錯,他說他有喝很多酒。我感覺他有喝酒。我記得有作酒測,他有喝酒,我判斷他不是喝的很醉。」、「當時有對被告作酒精測試,酒測合格,製作筆錄時,被告意識清醒,當時有問他筆錄內容,他說話正常,精神狀態還很好,不像有喝很多酒的樣子,當時他有說他喝酒,但是我們訊問他內容時,他都可以表達陳述當時情形。他當時有說騎機車載他,把他丟在建國書局那邊,他很生氣,他在附近找到一樣東西,要找人理論,後來不曉得如何跑到小貨車上,後來有人敲他車窗,說他有喝酒,其它他忘記了。」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仍知先對被害人施暴,以避免被逮捕,又迅速逃逸之情節觀之,顯見上訴人於犯案當時並未酒醉,意識仍相當清楚,對外界事務並未達全然不知或減少判斷能力之程度,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於行竊時既以鐵器之兇器毀壞被害人之車門等物,又以鐵器打傷被害人,所為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其所犯準強盜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處斷,上訴意旨認該鐵器係上訴人在附近撿取,非上訴人所攜帶,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尚有誤會。再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審酌上訴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賭博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因酒後失慮再度犯案,理應重罰,惟念被害人損害尚非嚴重,及上訴人並未全盤否認犯行,僅以酒醉置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