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再審原告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義煌 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非有權提起再審之訴(訴狀誤載為:聲請再審)之人,其於訴狀當事人欄列名為「再審原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