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美商.家樂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係使用於「穀類早餐」商品上,早自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日(早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註冊,依當時之分類標準指定使用於舊分類第三十類「各種穀類、小麥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商品,並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且於七十九年獲准延展專用權至今,而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時其外包裝上有明顯的中文「不二家」、「娃娃圖」等合併使用,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則與外文「Kellogg's」、「COCO」中文「家樂氏」、「可可力」、「猴子圖」等合併使用,故就實際使用態樣而言,兩造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且系爭商標之主要商品為「穀製早餐」,惟此種用語於申請註冊時並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為期註冊進行順利,上訴人祇好將指定商品用語修正為「穀製點心片」。況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三日申請註冊(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獲准註冊),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申請註冊(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獲准註冊),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均在市面上販售幾達二十年之久,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實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作為上訴人註冊第一三八八九二號「POPS」商標之聯合商標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相較,二者皆為相同之「POP」,僅本件商標於後多加有「S」一字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至系爭商標之正商標所指定之「各種穀類、小麥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各種糖果、巧克力糖、餅乾、脆薄餅乾、乾點、蜜餞、麵包、蛋糕」等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無上訴人所述併存之情事。另上訴人又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外包裝上各有所飾之圖形及其他文字,兩造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一節,核屬其商標圖樣變換加附記之使用方式,非本件商標近似與否判斷論究範疇。又所指定之「穀製點心片」商品,目前之國際分類係屬於第三十類「糖果、餅乾」組群中之商品,且在被上訴人歷年來商品分類皆一直歸屬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類之商品,並無變動,而迄今獲准註冊之事件並不在少數,其中亦包括上訴人自己申請而獲准註冊者。至於本件系爭之商品究竟被一般消費者當作早餐、點心或零食食用,並不得據為本件商品究應如何歸類之論據。被上訴人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受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有委任書狀附原審卷可稽。從而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李忠雄律師提起之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敍明。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POPS」,與已核准註冊之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一八二三號「POP」商標之外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POP」,僅本件系爭商標於後多加有「S」字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倉促交易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咖啡、茶葉粉、茶葉包...麵色、糕餅、糖果...穀製粉、麵粉、澱粉...餅乾、早餐穀製點心片等商品,後者指定使用於「各種糖果、巧克力糖、餅乾、脆薄餅乾、乾點、蜜餞、麵包、蛋糕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均有指定使用於糖果、麵包、餅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至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自六十九年起已併存達二十年之久;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時,對外包裝上分別各另加飾有圖形、文字,並非近似商標,無致公眾混同誤認之虞乙節。查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榖類、小麥粉、澱粉及其他榖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各種糖果、巧克力糖、餅乾、脆薄餅乾、乾點、蜜餞、麵包、蛋糕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不生兩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情事。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對外包裝上各另加飾有圖形、文字,核屬商標圖樣變換加附記之使用方式,非屬商標近似與否之審究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遂認原處分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駁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不相近似,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