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 夏艷秋明威光學企業社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為理由,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規定表明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合法,而該條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理由矛盾,係以:原審判決第三十二頁第貳、一、C認為:「雖然上述立法上的變革,對修正前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上,並未帶來『太大』的改變...」、原審判決第三十二頁第貳、一、C、5:「因此實務作業上,商標之混淆判斷,在很多具體案例中,無論是適用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或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結論均無不同...」、原審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二、B、1認為:「修正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已不像修正前之規定,特別強調商標在國內之知名度高低與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作為決定有無跨過『著名商標』門檻之標準。由此亦可知,主管機關有意沖淡『著名商標』之地域色彩,趨向國際化之潮流。」,然而,卻又於原審判決理由第三十五頁第二、
B、2認為:「不過即使如此,著名商標之保護還是必須承認地域性,最終仍須立足於國內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認知來判斷。...」、原審判決第三十八頁第
2、a、c、d認為:「a、雖然被告機關修正公布之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商標只要為廣為『相關業界』或『消費者』之任何一方所普遍知悉,即屬『著名商標』。c、而服飾類之商品,其在市場上流行風潮與知名品牌之建立,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廣告費用,因此其知名度絕對無法僅以特定少數專業設計師之認知來判定。該等少數專業設計師之認知不能解為「廣為相關業界普遍知悉」。d、總結以上之說明,前開書籍資料仍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在我國境內為「著名商標」等語。無非係認原判決理由語多喋絮繁縟,惟對原判決理由究有何前後牴觸或與主文不符情事,則未見具體說明其合於理由矛盾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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