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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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皆依法每隔二個月按時繳交空瓶回收基金,若偶有數據計算錯誤時,被上訴人必於隔月立即通知修正(多退少補)。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而據以罰鍰,然其具體情形如何?均未表明,豈能未依據法令即課處上訴人罰鍰。所指上訴人有「短報」之情形,惟短報數量多少?證據為何?該罰鍰之計算方式、基準為何?回收清除費率是否變更?被上訴人均未明示,令上訴人難以信服。且被上訴未將調整費率發文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原費率繳交空瓶回收基金,豈有違誤?被上訴人若以新費率計算罰鍰金額,其調整費率之標準?依據準則如何?均未詳加說明,如何達到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關費率之變動,調為原費用五至七倍,豈可未經通知、公布於業者之上訴人,逕於經過年餘後方通知業者追繳,其行政行為之瑕疵,豈能令上訴人信服?邇查,始知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基金會組織更動,作業疏忽所致。然卻因政府單位人為疏忽卻要上訴人承擔最後結果,豈是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本意。復查,資誠會計事務所編製「廢PE/PP、PS及PVC等塑膠容器業者營業量查核計畫會計師專業查核報告」,其核算之營業量數據所依據之準則為何?其取得之數量如何認定?依據何在?被上訴人未予查明,逕據以命上訴人補繳一百餘萬元,原審亦未審酌,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判決不備理由。又查,上訴人既依法每隔二個月按時繳交空瓶回收基金,若有短缺應補之金額,被上訴人於隔月即應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僅未依法行政通知上訴人變更費率、補繳差額,卻遲至將逾二年之八十八年二月始通知限期補繳已將罰鍰金額核算入之處理費;被上訴人除違反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原則外,顯有行政手續之瑕庛;惟原審漏未詳究,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所述各節,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大致相同,並經原判決理由中詳予審酌,以上訴人對八十八年五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之上開專案查核報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以懷疑其非真實,則該專案查核報告,自堪採信。又關於各項應回收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係由環保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規定審議並訂定公告之,相關公告均予刊登公報,有各該公告、公報影本附卷可憑,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之前開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所敘理由具體指明確有如何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其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是其所表明者,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明,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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