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豐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行為時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至明。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財政部八八、四二五號卷及該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八○八九號函可稽,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該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件章戳可按,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指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明定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該日為雙週休假日之週六,故送達不合法乙節。然因送達如係交付郵政機關為之,則不受前開限制,同條定有例外,況且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亦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為郵務送達,原告以該日為週六而主張送達不合法之詞,尚不足採。
五、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郵務送達證書上收受郵件之「永豐頂好庭園」,地址「臺北市○○○路○○○號」,係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門牌改編前之號碼,上開應受送達之訴願決定書,業經「永豐頂好庭園」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轉交原告公司職員,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內可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甚明,原告所稱該訴願書之送達日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及員工上班之通常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