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系爭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係課聲請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其他損害發生,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另指補稅通知之送達不合法,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補稅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得否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機關基於權責應斟酌之事項。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在於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與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無關,因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合,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以本案實體部分未經訴願決定而聲請人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認為本案尚未合法起訴乃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而非第二項,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併此敘明。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並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聲請再審。主張本件原處分已撤銷,即無執行及行政訴訟繫屬中之問題。又原法院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程序,原裁定稱此部分尚在訴願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本件依原法院裁定所指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程序,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重為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柯子湖段一之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等仍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本件全案現由財政部訴願審理中等詞。所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係指撤銷財政部原訴願決定而言;所指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柯子湖段一之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係指該撤銷部分應由相對人再查明重為「復查決定」而言。至相對人原核定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原處分,既未經再訴願決定或訴願決定撤銷,自不生原處分不存在之問題。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已撤銷,即無執行及行政訴訟繫屬中之問題云云,殊無足採。又查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在於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原裁定指原法院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而非同條第二項,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自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是以,聲請人執前述理由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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