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原告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二號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裁判,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㈠、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核定系爭貨品應為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節「加工合板」,惟查該稅則號別業已刪除,已無該節、目,自無財政部同意函之適用,再審被告評定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㈡、查再審被告認為關稅總局台總局評字第九○一○六三五二號係「行政指導」性質無須公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指導」性質不僅須公告、刊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公告更應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且該函將關稅稅率由百分之二.五改為百分之二十計增加八倍,其更改稅則系屬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該函絕非謹止於屬行政指導,更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該更改稅則函之法源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惟其為針對舊稅則分類制度七十七年十二月底止,HS註解新稅則分類制度不得也無權任意修改,法源失效其處分亦屬違法。另基隆關稅局重為處分,再審原告已提異議已歷四年半該局尚審核中,然查重為審查之確定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其至評定駁回共距近一年二個月,已違關稅法第五條之一或二「六個月內」之法律「期限制」,行政機關無通知再審原告延長期限,其已違訴願法的規定,亦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應失其效力。㈢、另基隆關稅局依訴願決定書意旨檢樣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經該所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三一一一號鑑定結果:「係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面開槽加工而成之二次以上加工板料,可供壁板家具面板或地板等不同用途視使用者而定」。此鑑定結果,並未鑑定共幾層、每層厚度多少公厘。證明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共二種板料。且系爭貨品之進口報單其規格為12
mmX30mmX1818mm基隆關稅局人員於報單上核明為已開榫槽(凹凸槽),每層厚度均未超過六公厘。而所申報之規格未經基隆關稅局之人員修改,及經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係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此由報單上之記載即可得知,應可認為申報並無錯誤,如依鑑定結果內容部分並未表明究竟有若干層及貼面層之厚度,則換算報單上所載之規格,系爭來貨之基材「素面合板」只可能有兩層,扣除基材後之厚度,即4mm應為貼面層之厚。再審原告主張其符台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有關HS第四四一二及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之分類稅則事宜」會議記錄二結論(一)「為便於實務上之執行...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故為通案之分類依據」應歸列於第四四一八節之加工地皮板分類,即非無據。㈣、如係分類規則已有明白規定者而不按規定辦理分類,亦即各分類品目之名稱、各種註及解釋準則有明確可資引以證明分類不當者均屬於規定者「顯然錯誤」。所謂明白規定者,諸如各號別之名稱,各種註及解釋準則已明確規定者。若系爭之貨名與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與解釋準則一前段,稅則號別之名稱明確規定不符,故應歸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三○○○節:「木製拼花地板」。而如不符準則一前段時,再接準則一後段「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規定辦理分類。㈤另監察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院台財字第八六二二○○一五五號函,調查證實「本來貨均依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拼花木板進口放行提貨,行之多年通關稅則一紙公文更改進口稅則,未經產官學業界共同研討,對拼花地板由原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稅率相差甚鉅影響權益」等語,系爭來貨依新稅則分類HS制度,以稅則號別歸屬第四四一八節完稅放行提貨,施行近六年以後,再審被告變更稅則為第四四一二節,再審被告亦承認第四四一八節及第四四一二節產品實物分辨不易,故有爭議。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為免爭議不斷,故先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節刪除,之後HS註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五之增修區分稅則即第四四一八節及第四四一二節產品實物分辨。更改稅制應由增修實施日起始可更改。惟再審被告確認HS註解已列入立法通過進口稅則附則一內,亦為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且HS註解非我國制定,我國無權更改或增修,「...若有修改,必須透過一定程序,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委員會做成建議案,提交關稅合作理事會審查後,再建議大會修改,修改後之條文。任何採用國家就得遵循,不得違背。」既依HS註解更改稅則,當依HS註解行進口稅則分類,但HS註解對於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及第四四一二節產品實物分辨不易,為免再有百餘案件爭議,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為免爭議不斷,故先將本爭議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節刪除。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五次增修區分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及第四四一二節之產品實物,完整分辨。則更改稅則應由增修實施日起始可更改,本案進口日期為HS註解第五次增修之前,該評定稅則號則業已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請審核並請撤銷原處分。㈥、世界海關組織HS會議「該組織同意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稅號下」,惟查該函僅止於「同意」係針對印尼海關,並無對世界其他國家公布實施日期,法律程序未完成。依台總局評字第九○一○三○三八號意旨,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HS註解中文版正式記載,才算完成增修法律程序。且再審被告用HS註解更改稅則,然稅則第四四一二號稅則第四四一二號實物分辨不易,相關稅則又無修改,再審原告主張HS註解是關稅法第三條規範,應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HS註解中文版正式記載,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辦理稅則分類,稅則號別應歸屬第四四一八號。且我國進口稅則最後將本二爭議稅則刪除,足見評定機關違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