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預設立場、偏袒再審被告,漠視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事項。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之相關人相同,再審原告之訴求、舉證事實皆同,相關人財務危急惡化相連環扣,以致未支付利息之結局亦同,惟判決結果竟不相同。又依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堅持執法品質,公正審理,認定再審原告無該項利息所得,然原判決卻背離法令、漠視判例,戕害再審原告權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細心調查相關人之財務資力,確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明顯惡化,乃認定再審原告未收取利息非子虛而可信,又認相關人提出證明書雖係私交書,亦非毫無實際證據之證明力,非不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收取利息之佐證。該院能如此大公無私、就事論事、依法論裁,然原判決卻無此魄力仗義執斷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述各節,並未就原判決之理由指明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預設立場、偏袒再審被告,漠視其主張及舉證事項,不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大公無私、就事論事、依法論裁等云,依首揭法條規定,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