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七五、二九六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二七五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割增加二七五∣一號,二七五∣一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分割增加二七五∣二號、二九六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割增加二九六∣一號,二九六∣一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分割增加二九六∣二號。八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撥用二七五∣一、二七五∣二、二九六∣一、二九六∣二號等四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被上訴人竟以二七五號土地上無農作物,二九六號土地為汽車修護廠,認伊未自任耕作為由,拒不補償。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六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給付補償費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惟查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中之二九六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上,有修車廠之建物、圍籬;二七五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堆放鐵筒及多項雜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府地三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況圖乙紙、照片影本八幀、照片七幀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圖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稱該修車廠係訴外人 許昭堂 出租予 鄧詩坤 使用云云,然據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合同書所載內容觀之,許昭堂出租供作修理廠使用土地係同段二九○∣二號,並非二九六號土地,亦經證人許昭堂證述屬實。又據上開現況圖及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所示,該修車廠係坐落同段二九六、二九三、二九二、三○○、三○六等號土地上,並非二九○∣二號,而二九六號相鄰土地為二九六∣二、三○○∣一、三○○、三○六、二九三、二九三∣一號等,二九○∣二號距二九六號土地甚遠,鄧詩坤自無誤認占有之可能。上訴人亦自承其承租二七五、二九六號耕作多年,則焉會無故遭人設立修車廠而不知之理?又許昭堂出租予鄧詩坤係二九○∣二號土地,並非二
九三、三○○號土地,自無誤租之可能。則上訴人將二九六號內如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供他人設立修車廠,堪予認定。上訴人又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訴外人 許杉 誤為己有將之出租予他人放置吊車雜物云云,惟查二七五號土地雖與許杉、 許翠娥 共有之二七四號土地相鄰,但受許杉、許翠娥委託代為處理出租二七四號土地之 李茂豐 亦無法證明二七五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伊出租他人置放雜物。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承租上開六筆土地中之二七五、二九六號土地既有部分未自任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六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查上訴人迭稱,當初續約時,既未鑑界,之後,又因上開六筆土地其中二七五∣
一、二七五∣二、二九六∣一、二九六∣二號等四筆土地,被上訴人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依法撥用,及鄰近高速公路施工,致地形變更,界址不明,此外,二九六號耕地引水灌溉侵蝕土壤,造成耕種位置偏差,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於續約之前,二九六號內如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上修車廠已由訴外人許昭堂誤為己有出租他人,上訴人未能在該土地上耕作,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二七五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係於續約時,已由訴外人許杉誤為己有出租他人放置吊車、雜物迄今,並非上訴人故意不自任耕作云云(見原審卷三五、五六、九七、九
九、一○○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故意不自任耕作,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證人即受許杉、許翠娥委託代為處理出租二七四號土地之李茂豐證稱伊以許杉之名義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之範圍,就是現在置放吊車、雜物的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七一頁反面),已證明二七五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李茂豐代許杉出租他人放置雜物。則原審謂證人李茂豐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係伊出租他人置放雜物,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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