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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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償還,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0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五.六年後計付利息,依現今利率核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九。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卡影本一張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卡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陳昭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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