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一三一號住處,酒後與其妻甲○○發生爭吵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瘀血挫傷二公分、左側耳朵瘀血挫傷、左手腕瘀血挫傷三公分×三公分及左肩瘀血挫傷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警訊卷第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非甚嚴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