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中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四千一百五十元,車輛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鎮○○路○號五樓之二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中國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機車後,僅繳付七期分期款計二萬九千零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且將機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中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國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繳款單、催告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繳清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