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 黃天松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持向其調現之施建至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期,第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七百零一元之支票,係經黃天松偽造乙○○背書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同意讓其調現以賺取利息。然後將該二張支票請不知情之友人 邱良厚 代為存入邱良厚在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提示。嗣因該二張支票已由執票人乙○○報失竊而遭退票,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黃天松持以調現之支票上被害人乙○○之背書乃黃天松所簽寫者,且系爭二張支票業經被害人乙○○掛失,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該二張支票係由黃天松持向其調現,而黃天松於調現時簽寫乙○○之背書再自己背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黃天松持上開支票向伊謊稱乙○○欠伊債務,一時無力清償,乃交付施建至之客票,由其去調現還債,並向伊出示乙○○之身分證以取信伊,伊不疑有他,乃同意調借現金與黃天松,伊並不知支票為贓物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第三人所交付之物為贓物,而仍予收受為要件,故行為人如不知所收受者為贓物,即與該收受贓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固坦承明知系爭支票上被害人乙○○之背書乃黃天松所簽寫者,惟辯稱黃天松調現時曾出示乙○○之身分證以為證明等語,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將支票及身分證交給黃天松,除了支票及現金還有身分證、折價券都放在皮包內一起遺失。」等語,足見黃天松取得系爭支票時亦一併取得乙○○之身分證。又依常情一般人均不會隨便將身分證交與他人,如有人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並表示係該人之代表人,通常皆可取信於人。黃天松雖偽造乙○○之背書,惟其既是要向被告調現,自不會告知被告支票是贓物,背書是其偽造者,否則被告焉肯同意借款與黃天松?蓋通常遺失支票之人皆會去銀行掛失止付,則該支票不但不可能兌現,且提示之人又會因此惹上侵占或竊盜之嫌,雖至愚之人亦不會接受如此之支票調借現金。職是,被告所辯係黃天松出示乙○○之身分證以取信於伊,伊才同意調現等語,應可堪信屬真實。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既非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其所為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有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贓物罪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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