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三分,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之機車停車場,乘停放該處丙○○所有之LUW─六三八號重機車未將置物箱上鎖之便,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置於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甲○○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家樂福」大賣場警衛乙○○發現報警,並當場由甲○○褲子右口袋中起出現金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二0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訊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二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警訊卷第八頁、第九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現金七千五百元、所生損害及犯後坦認無訛,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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