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與 侯政步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經營所謂「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嗣復另行起意,明知 陳泓彰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台南市○○路○○○號利用「南成精品服飾店」名義招攬持有聯合信用卡而急須用錢之人前來借款,而乘他人需錢急迫時,以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貸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八之現金,再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刷卡人簽名後,佯為購物消費而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交付款項,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藉此方式取得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且以之為常業,而基於幫助陳泓彰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介紹需錢急迫之人共五、六人向陳泓彰以前開方式刷卡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陳泓彰用以經營前開業務之刷卡機四台、信用卡簽帳單多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介紹客戶五、六人以前開方式向陳泓彰刷卡借款等情不諱,核與陳泓彰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一人經營前開借款業務,被告甲○○曾介紹客戶向伊借款等語相符,並有陳泓彰用以經營前開業務之刷卡機四台、信用卡簽帳單多紙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甲○○自警訊即一再陳明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查獲後即未再經營該業,是其嗣後介紹客戶向陳泓彰借錢顯非沿續原經營該業之犯意,其介紹客戶予陳泓彰,顯係對陳泓彰之前開犯行施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幫助之正犯陳泓彰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甲○○幫助其犯罪,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再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