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金欣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金欣交通公司(下稱金欣公司)承租PQ─0六三號小營客車牌照,約定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及被告應負擔稅費及保險費之繳納,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未繳納前開款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達新台幣(下同)十六餘萬元,且拒不繳還前開牌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前開汽車牌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承租上開牌照欠費,且契約一直存續,並無侵占該牌照之問題等語。經查,被告所簽前開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屆滿後復再續約一年,又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有支付三萬元押租金給自訴人,該押租金亦尚未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屬實。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績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仍繼續使用前開牌照及分五次繳納欠費,有收據五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人亦未依法終止契約,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前開牌照租賃契約仍屬存在。故被告係依契約關係持有前開牌照,而非變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甚明。從而,即難以被告未清償欠費乙節,推定被告就該牌照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訴人所指訴前揭事實應屬民事糾葛,顯與侵占刑責無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