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友愛路與北興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北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前揭路口處,為被告撞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