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台南縣○○鎮○○路四二之一號住處三樓神明廳供奉神像,平時早晚均有燒香拜拜之習慣,自應注意按時清理香爐內香柱以防止香爐發火引起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乙○○至住處三樓神明廳燒香拜拜後,即行離去,至同日上午十時許,該神明廳之香爐發火引起火災,致使該神明廳內物品付之一炬,並延燒台南縣○○鎮○○路三八、四十、四十二、四十六號房屋三樓部分,致該屋主受有財務之重大損害。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其住處發生火災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應係電線走火所引起,因桌子有倒下去可能香爐滾到旁邊燒燬,所以才誤以為是香爐發火云云。惟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住處三樓神明廳香爐發火引起火災,此從被告家之銅製香爐被燒熔出現大缺口,且內部香柱燒燬嚴重,香爐內部有碳化燻黑的情形研判可知,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復經被害人 張吳秋白張明淑 、甲○○、戊○○、丙○○及丁○○指述在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平時早晚均有至住處三樓神明廳燒香拜拜之習慣,原應注意按時清理香爐內香柱以防止香爐發火引起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清理香爐香柱,終至於右揭時、地,因香爐發火引起火災,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足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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