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 林澄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更字第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者,無非認以伊等於向再審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時,業已簽具屬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之授權書而授權再審被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權利,嗣再審被告乃據此授權而自行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期日而對伊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是系爭本票於再審被告起訴時,其到期日欄自非空白,系爭本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者,而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經填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則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票據權利自尚未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再審被告自得本於系爭票據而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之狀紙上明確記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豈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到期,而再審被告更無於同日提示系爭本票之理,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訴時,系爭本票豈有記載到期日之情,而伊等於前訴訟程序發回前之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聲請閱卷結果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仍為空白,則前審所指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縱令屬實,亦應係在再審原告閱卷之後擅自填載,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乃載「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提示未獲付款」,其前後供述矛盾顯非實在,伊等於原審中乃聲請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卷宗,並令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核對查明真相,惟前審就此均未詳加調查審究,於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即遽將伊等之上訴駁回顯欠允當,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請閱卷狀、本票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九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更字第五號全卷。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以原審未令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並依其等之聲請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卷宗,致令原審就其等抗辯之系爭本票乃因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而已罹於時效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時,業提出已填載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且再審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並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核符發還,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再審被告於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時,其事實理由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乃載「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語,核該文所載之「未載到期日」者乃僅言指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持有再審原告於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當時之事實狀態而已,並非謂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其所謂「提示」時系爭本票之狀況,另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固載以「...詎料該本票經債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等語而與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再審被告歷審主張不符,但依該狀緊接下述之「現尚欠貳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及原審卷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情以觀,其所指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提示」之語顯係指再審原告就其等所為三百萬元消費借貸未按期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期日,否則其欠款數額即非僅餘二百七十三萬餘元而已,是再審被告歷來主張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示之語,乃分係指再審原告就系爭三百萬元借貸未按期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期日及強制執行後所不足分配之遲延利息起算之日者,其歷來期日之主張自無矛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二者,經本院調閱二該卷宗查明結果,其所附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乃均為空白,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時所併附之證據即系爭本票影本既已有到期日之填載,則此到期日自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假扣押之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始行填載完畢,再審被告於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起訴時自無有塗改系爭本票已填到期日之情者,而再審原告既已授權再審被告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其以再審原告所提擔保物於強制執行後所不足清償之債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以為到期日而予填載,此到期日縱有倒填之情形,惟此並未違反兩造原先所為之約定,其據此填載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再審被告所據系爭本票之權利自由該日起算,其距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時自無已罹時效消滅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其所持系爭本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本屬有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業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再審原告曾有效授權再審被告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情事、倒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效力等情既均詳為論述始據以判決,且上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核發之聲請與再審被告填載到期日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主張其票據權利間並無何相當之關連或影響,是否調取上該二事件卷宗並無可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事實認定之可能,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應無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者,再審原告空以原審未據其聲請調取上該二事件卷宗及顛倒再審被告業已提出業填載到期日完畢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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