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林雅娟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三項明文約定:「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被上訴人既持卡消費即表示願接示該條款,故上訴人如與特約商店生有糾葛,即應提出「退款單」為證,茲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退款單,原審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心服。又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約定以信用卡付款,此僅為付款方式,並非發卡銀行即上訴人介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買賣行為,是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糾葛,與上訴人並無干涉。再者,原審判決書既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則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且若被上訴人欲變更付款指示,亦應於上訴人墊款前變更,實不應於上訴人依其指示墊款後始表示欲扣款,更有進者,本件特約商店業已倒閉歇業,上訴人實亦無法扣款,是原審判決顯然偏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一)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所示,乃就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若有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等情形時,應如何確保其受退款權利而為約定。又該條文亦明文臚列原則上持卡人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是持卡人於經特約商店同意後,縱未取得退款單,然若有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亦無不准持卡人退款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向特約商店即訴外人康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薈公司)預刷信用卡後,業已辦理退貨之情,業據於原審提出經康薈公司倉管部及會務部簽認之退換貨申請書乙份為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反應,其已向特約商店即訴外人康薈公司辦理退貨,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調帳確認,嗣經上訴人通知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函與特約商店作扣帳動作,於同年八月三日第一次扣款,然聯合信用卡中心並無扣款回覆,而特約商店康薈公司於同月七日又已停止營業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系統問題簽單查詢表、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是被上訴人確已向特約商店康薈公司辦理退貨,並已告知上訴人,茲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固未取得康薈公司出具之退款單,然因其已取得經康薈公司倉管部及會務部簽認之退換貨申請書,並已告知上訴人退貨情事,是其應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三項所約定之「取得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而得申請退款,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信用卡刷卡付款,僅為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與發卡銀行即上訴人並無關係,且其既未提出退款單,即不得申請退款等語,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則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且若被上訴人欲變更付款指示,亦應於上訴人墊款前變更,實不應於上訴人依其指示墊款後始表示欲扣款,更有進者,本件特約商店業已倒閉歇業,上訴人實亦無法扣款,是原審判決顯然偏頗被上訴人等語。惟因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簽帳單僅係特約商店對持卡人帶有私文書性質之銷貨憑證,及持卡人對發卡銀行移轉價金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轉給特約商店之指示文件,發卡銀行僅係接受代為扣款轉帳或墊款而已,故持卡人當然得隨時變更指示,使發卡銀行不再對特約商店提出之簽帳單付款,以便保留其對特約商店依個別交易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此業經原審審認在卷,並據以認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因對持卡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固執詞認原審判決偏頗被上訴人,然非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法律適用有何違背法令,是其所述,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均無可採,已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復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三百七十元(含上訴費一千二百二十九元、送達費一百四十一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