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溫麗燕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定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5月11日起至93年2月29日間,共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02,270元。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