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四號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二五之二號三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五九九О五八八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之KTV,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一瓶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九五五○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點五公里處時,因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七四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七四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賴秋萍主任檢察官賴正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沈三郎